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32,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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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樹蕊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所為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業於107 年1 月10日送達異議人所陳報之地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1號消債執行卷第91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最遲應於107 年1 月22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 目規定,尚應扣除2 日在途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107 年1 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卷第13頁),足見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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