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3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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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陳冠燁即陳志強
呂祥麟即呂世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冠燁即陳志強等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
字第3464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464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106 年12月13日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之聲請,原裁定業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呂祥麟即呂世文係本筆分期付款債權之借款人即相對人陳冠燁即陳志強之連帶保證人,其並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處註明連帶保證人同意與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故相對人呂祥麟即呂世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加註連帶給付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6 年12月8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其請求標的數額記載為:「相對人陳冠燁即陳志強與相對人呂祥麟即呂世文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新臺幣21,630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有該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聲請狀所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核與異議人之前揭請求相同,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以相對人呂祥麟即呂世文願為連帶保證人為由,據此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顯於法不合,是原裁定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遽請裁定更正錯誤,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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