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3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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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4300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430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怡蓁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之簽章為影本,故於106 年12月11日發函限期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正本,嗣以異議人於106 年12月13日收受函文後仍未補正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件係異議人直接至鈞院遞狀處遞狀繳款,如當時未繳交正本,應會遭拒絕收狀,或於留底書狀上做相關註記,然異議人留底之書狀並未有任何註記,顯見異議人於106 年12月5 日即已提供聲請狀正本予鈞院。

甚者,異議人於收受該函後亦遵期於106 年12月22日補寄正本,惟鈞院似誤認異議人補寄之正本係為新聲請支付命令而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6145 號受理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2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係以相對人侵占保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於107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4300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遞狀時即已提供聲請狀正本予本院,且亦有於收受命補正函文後依限補正聲請狀正本,惟鈞院似誤認異議人欲聲請新支付命令並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6145 號受理云云。

然查,異議人於原裁定即106 年度司促字第34300 號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遞之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106 年12月5 日)具狀人欄位之簽章確實僅係影本(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3430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 頁背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霞非簡106 年度司促字第34300 號通知異議人補正聲請狀正本(公司大小章不得為影本),異議人並於106 年12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1、12頁),惟異議人迄至107 年1 月15日仍未補正而遭原裁定駁回,有本院非訟中心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再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6145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106 年12月25日),其具狀人欄位公司大小章印文位置,明顯與原審聲請狀具狀人欄位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位置有明顯有異,已難認係同乙份聲請狀,況縱認異議人此份聲請狀係為補正原審聲請狀之正本而為補正,然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審案號與股別之記載,復有蓋印完整之具狀人簽章,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6145 號新案受理亦為正當。

是以,異議人未依原審通知補正聲請狀正本而遭駁回,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6145 號經審查後亦已依異議人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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