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張益治
相 對 人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93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939 號裁定中,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482元,對於上開裁定,異議人提出異議,並希望能到院閱覽全卷後再補提異議理由等語。
三、查陳隆盛、林家溢、蕭坤養、張益治、陳演清(下稱原案被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下稱原案)訴訟費用由原案被告等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原案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而該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閱明確,綜上第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除第二審證人日旅費部份由異議人預納外,其餘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案被告等負擔。
又原案已於判決內敘明原案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故司法事務官即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二審訴訟費用46,482元。
從而,原裁定依前開規定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482元,並為如原裁定主文之諭知,核無不合。
惟觀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計算當否未置一詞,且經本院107 年2 月5 日通知閱卷,而聲請人稱「之前已閱過,故不再聲請閱卷」等語,有本院公務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惟迄今仍遲未補正異議理由,是其異議顯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件一: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42,03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63,048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60元│由相對人張益治預納。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2,092元。 │
│ (計算式:242,032 +560 -500 =242,092)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隆盛負擔100 分之15.5,相對人陳隆盛應賠償聲請│
│ 人之訴訟費用為37,524元。 │
│ (計算式:242,092×15.5÷100=37,524) │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家溢負擔100 分之15,相對人林家溢應賠償聲請人│
│ 之訴訟費用為36,314元。 │
│ (計算式:242,092×15÷100=36,314) │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蕭坤養負擔100 分之25,相對人蕭坤養應賠償聲請人│
│ 之訴訟費用為60,523元。 │
│ (計算式:242,092×25÷100=60,523) │
│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益治負擔100 分之19.2,相對人張益治應賠償聲請│
│ 人之訴訟費用為46,482元。 │
│ (計算式:242,092×19.2÷100=46,482) │
│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演清負擔100 分之25.3,相對人陳演清應賠償聲請│
│ 人之訴訟費用為61,249元。 │
│ (計算式:242,092×25.3÷100=61,249)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