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4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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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慕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翠雲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促字第4691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4691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 月31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2 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已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載明:「債務人與聲請人(即異議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台幣(下同)18047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75109元整,應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另其中5367元係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或分期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語,可知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包含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對照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4691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利率其他,無…」等語,可知關於年息利率「無」之記載文義不通且與一般正確支付命令記載不同,顯有錯誤。

原裁定認異議人係縮減自身權利之主張,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之聲請,異議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更正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固得裁定更正之。

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

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內文第1項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利率其他,無,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等語,而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

雖異議人主張已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內敘明請求之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費用等,復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文義不通且與一般正確支付命令記載不同,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就利息部分之記載有異議人所指文義不通順之情形存在,惟觀諸該部分內容,可知異議人請求之標的亦無任何相對人應為給付利息之意思存在,尚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中已有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

復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欄內記載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積欠18萬0476元(其中17萬5109元自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367元係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或分期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異議人多次催討未獲償付等語,固可知悉兩造間就上開欠款似訂有支付利息之約定,然因異議人本得就其權利選擇是否為主張或請求,尚難僅以異議人於請求原因事實欄內表明兩造間就上開欠款有給付利息之約定,即推認異議人確有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之意思,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至異議人倘認其對相對人就上開欠款尚有利息債權存在,得由異議人另行訴訟請求或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據此向本院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

是以,本院前依異議人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就利息請求部分之記載,於法未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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