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4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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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張錦燦
相 對 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1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3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1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即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為了官商勾結偽造不實的裁定,民事執行法有142條法規,沒有利用公權力反過來攻擊原告的,作為公務員故意侵犯人民權利沒有尊重法院的審判權,為了替相對人脫罪竟然偽造不實。

依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的流程,只要裁定書和確定證明書是可以依法執行,在民事聲請狀上有證明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有補正正本,卻遭司法事務官偽造不實陷害。

相對人是銀行的負責人,聲請人是銀行客戶,當初因為在大廳上出現打手來傷害聲請人才提出告訴,沒有想到司法事務官反過來再次傷害聲請人,實在可惡,輕視人民權利、是非不分,有資格作公職人員嗎?身為司法事務官卻公然吃案件、關說官商勾結,是要向相對人領薪水才對。

本件請民事庭法官來合理主持公道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聲請人所提資料如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或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者,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26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異議人所持前開文件內容分別為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與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民事訴訟及抗告分別遭駁回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無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其聲請顯不合法,原裁定因此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無違。

五、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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