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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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 潘信宏
異議人即第三人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潘信宏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人潘信宏、張寶玉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遲不敢依異議人張寶玉106年9月29日聲請履勤屋內現場、同年10月31日、11月9日、11月24日聲請調查證據與聲明異議16-19狀,聲請傳喚異議人潘信宏及第三人傅愛麗與員警李良正及106年9月16日親聞親見屋內動產者對質,並調閱上開監親錄影帶,卻不敢傳喚,不敢調閱,皆已超過上開7日之法定期間,更未於裁定項下記明理由,顯有違辦案規則規定。

尤適證點交乃偽造之文書,不足採。

(二)當事人法院之自認,有拘束法院判決效力,應以事實為準,非以失效之登記: 1、原裁定無視異議人潘信宏於106年2月23日前開執行案會議自認:「(司法事務官:「本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執行標的係屬第三人張寶玉所有。」

、「第三人張寶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3 0號刑事判決認定執行標的係本人所有(庭呈上開判決影本壹份)」、「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似乎認定本件執行標的係屬第三人張寶玉所有。」

、相對人代理人陳莉雅106年2月23日執行處協商會議紀錄巧言誆詐:「(司法事務官:有關張小姐上開主張即本院所詢是否同意由債務人償還欠款,按期履行,並撤回本件執行,多久可以回覆本院?)一個月的時間,我們的立場希望償還所有債務。」

、「若張小姐去其他銀行轉貸清償本件所有債務,我們就同意塗銷。」

、「潘信宏:一銀陳經理先前有跟我聯絡過,詢問有關塗銷的事情,是否可以把所有權移轉給張小姐,一同將抵押權設定債務人變更成張小姐,一銀陳經理她說沒有辦法,如果張小姐所有貸款還清,我就同意將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變更成張小姐。」

、「如果銀行同意房子過戶的時候同時塗銷抵押權設定,我願意配合辦理過戶程序。」

可佐,證明在場相對人與事務官及異議人潘信宏都自認、不爭執異議人張寶玉為所有權人,向異議人張寶玉請求一次還清,依法有拘束執行及判決效力。

豈有登記人異議人潘信宏已分向銀行及法院自認,房地非其所有,相對人及執行法院還以房地為異議人潘信宏所有,提法拍及執行拍賣,並付贓款?故而,拍賣為無效。

原裁定置上開3人之自認及不爭執所有權人為異議人張寶玉之事實不論,謊認異議人潘信宏所有,屬實體法律關係,製造訴訟與爭執,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277條至280條等規定甚明。

2、兩造不爭執信託契約書之真正及效力,異議人潘信宏並提出為證據,原裁定竟自行爭執,僭越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異議人張寶玉到庭告知簽約時,異議人潘信宏確實都已同意授權委任,告知房地買賣過戶訴訟上所有權應有之權利等事宜,並交付專用印鑑章,證明「核印不核人」的標準作業程序,否則焉須載明異議人潘信宏應配合所有權人受託人,無權處分、決定,干涉,遑論到院未經異議人張寶玉同意,為不同意見,不是干涉及決定與處分系爭房地,是甚麼?有信託契約書可憑,何況本件實因銀行及法院明知異議人潘信宏之登記業經法院判決偽造,失效禁止使用,卻執為損害異議人張寶玉,異議人張寶玉被迫依法依約應為保護所有權人一切權利,阻止房地遭惡意盜賣,阻止銀行及法院違法濫權,縱無信託契約書存在,明就是「天賦人權」,法律賦予每個所有權人之權利。

原裁定與信託契約完全相反,盜賣所有權人房地,啟人疑竇。

(三)土地登記公示原則之絕對效力,法定僅限保護不知情第三人,知情及有查證責任之銀行與法院及員警,法拍屋,不適用,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先取得權利,後辦理形式登記程序,原裁定認應經登記始取得權利,詐騙為無查證責任,為經告知之第三人?基於犯罪之真正惡意,而置異議人張寶玉為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保護要件於不顧,顯非法所許: 1、20140222東功資產管理服務公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可憑,民法第94條、第95條意思表示送達之規定甚明。

準此,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示原則,僅在保護不知情第三人,並非土地權利所有權取得之要件,異議人潘信宏與地政、銀行、法院、員警,手握確定判決與信託契約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業經異議人潘信宏與銀行、法院事務官從上開執行處的自認,異議人張寶玉為所有權人,卻屢經告惡意不甩,「明知」卻惡意裝無知之知情者,妨害過戶登記與取得財產自由及詐欺恐嚇取財,以此強制方法為恐嚇取財手段,濫權行使,偽造權利消滅之失效異議人潘信宏登記執行,根本不受保護。

原裁定謬以自認是智障人士,不用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異議人潘信宏更自認從未繳過半毛錢,從未有一天占有房地,惡意將點交通知送達自認不適所有權人及異議人之潘信宏,不敢送達經法院判決及屢經告知為所有權人之張寶玉,心虛可見一般。

2、前開證明相對人銀行及法院為知情者,意思表示已送達,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而生效,與原裁定認相對人及法院訴訟上並未得知,不但不讓異議人張寶玉過戶為事實上登記,一手扣住異議人張寶玉房地已繳貸款超過債權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2倍,約1千萬元的財產資金無法自由使用,再反要異議人張寶玉再拿出200多萬一次還清,否則就有此提出偽造不實聲請拍賣書狀,再以強制手段,迫害異議人張寶玉提供擔保的案件可證,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的損害最小原則及比例原則。

3、登記係在拘束第三人,不是權利取得之要件,不因遲不讓登記,誆稱異議人張寶玉不是權利人,而使權利消滅失效之登記仍有效,可以繼續使用詐騙?否則為何都異議人張寶玉承租管理居住使用,而異議人潘信宏從未使用居住過一天,證明登記並非取得土地權利之要件。

(四)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拍賣無效,對所有權人張寶玉,永不生效力,原裁定明知其開事證證明房地為異議人張寶玉所有,本就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拍賣為無效。

竟不撤鎖,顯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錯誤之違法。

(五)原裁定明知員警已陳報證明使用偽造不實房屋現況調查表,內載去世4年多在場見證人林志昌,顯然無中生有,證明房屋現況為「空屋」,卻「並非空屋」之事實,原裁定與員警雖稱在場人姓名確有誤植。

然員警函稱:「業已核予行政處分」(見106.12.13聲睛及聲明異議20狀),原裁定卻堅不撤銷執行處分,知之甚曉房屋現況調查表,未依法調查事實,將責任推給員警,員警則為協助盜賣,明知房屋為所有權人張寶玉使用占有,並非空屋,根本無法點交,捏造虛構「空屋」及「點交」登載於公文書,並為拍賣公告,偽造不實屋況調查表及拍賣公告之事實,原裁定竟反認:「然房屋占有使用情形之虛偽並無不實,自無礙本件不動產之拍賣及點交。」

,與證據不合,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六)警察天天竊聽跟蹤,明知系爭房地為異議人張寶玉所有,並有部分承租給第三人王明祥居住之租約書,一間放滿張寶玉價值不斐的儲物室,因事務官106年2月8日利用竊聽跟蹤者的不法資訊通知,知異議人張寶玉要去收房租,旋去貼封條,將房客趕走,異議人張寶玉乃自行去住,不敢再租人,異議人張寶玉自始至終占有屋內所有動產可憑,有106年轉呈民事庭的聲明異議狀,聲證28:106年2月8日及3月25日Line訊兩通照片、聲證29:105年1月10日張寶玉與王明祥所簽租約乙份兩頁、聲證30:106年8月2日至9月7日住家照片11張5頁、聲證31:106年9月16日住家大門照片乙張及網路耀星法拍公司製作法拍屋完全攻略乙篇2頁,證明從未有一天是異議人潘信宏占有,竟憑空捏造是異議人潘信宏房屋,解除異議人潘信宏占有,更有106年12月18日再次通知查明屋內全為異議人張寶玉之不動產瓦斯爐具及電器用品等占有30年,雖與員警及買受人共犯竊盜非法侵宅及隱匿諸多價值不斐動產,偽造不實點交,皆無礙已認定異議人張寶玉為占有人及所有權人,根本不受點交命令拘束,竟徒憑空無據,執凹偽稱:「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點交命令對異議人張寶玉有拘束力,顯與附卷證據事實不合。

(七)警察天天竊聽跟蹤,知之甚曉異議人張寶玉之作息,習慣於中午後出門,遂能每次通知事務官及買受人傳愛麗屢趁異議人張寶玉不在,擅自開鎖,並將點交日訂於該日下午3 時21分,而偽造點交,惟106年9月16日共犯傅愛麗及員警擅自換鎖侵入住宅,在異議人張寶玉聲請其提出點交證明,皆無法提出,已有可疑,遑論再請渠提出屋內附卷前開照片證據所列之動產列冊明細,經過異議人張寶玉點交之證明,根本都無提出,更有莫大疑義,異議人張寶玉根本不知有點交一事,證明原裁定點交之動產文書,非為與屋內該些照片不符,為偽造不實文書,不敢依異議人張寶玉106年9月29日聲請履勘屋內現場、同年10月31日、11月9日、11月24日聲睛調查證據與聲明異議16-19狀,聲請傳喚潘信宏及溥愛麗與員警李良正及106年9月16日親聞親見屋內動產者對質,並調閱上開監親錄影帶,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更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記名於裁定理由項下,已有裁定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

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㈦解釋可參);

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異議人即債務人潘信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7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06年7月18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中由第三人傅愛麗拍定,並於同年7月24日繳清價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1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傅愛麗。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潘信宏、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訂於106年9月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復於同年10月13日分配案款45萬6734元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分配案款302萬7157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獲得全額清償,其餘案款360萬2651元則發還異議人潘信宏,所有案款業於同日發放完畢等情,有106年7月1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106年9月5日分配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發還案款通知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卷內可稽,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將系爭房地拍定,拍定人傅愛麗亦已領得本院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拍定價金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則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二)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點交之執行程序違法應屬無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異議程序分案及裁定前之106年10月13日終結,則縱認本件執行程序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且本院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異議人上開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其餘主張,均核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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