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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潘信宏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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