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52,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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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 明 人 蕭游雪
蕭智元
蕭志宏
蕭惠中
蕭森霖
江碧雲
相 對 人 林金爐
代 理 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25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陳麗珠於106 年4 月12日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件追加執行,聲明請求⑴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蕭智元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件執行名義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蕭森霖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執行名義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江碧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執行名義附圖所示F1部分之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然陳麗珠於本件追加執行聲請前,已於105 年6 月22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信託予相對人林金爐,是陳麗珠於本件追加執行聲請時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具執行當事人適格,惟鈞院執行處並未駁回陳麗珠之聲請,竟於106 年5 月3 日以新北院106 司執日字第32500 號函命陳麗珠補正債權人,此舉並非適法;

且陳麗珠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可能再於106 年4 月10日委任林則奘律師追加執行,顯見本件代理人係於陳麗珠不知情之狀況下,聲請追加執行,應為無權代理。

㈡、另本件追加執行之原聲請人為陳麗珠,並非相對人林金爐,有權更正書狀內容之人應為陳麗珠,林金爐於106 年5 月5日之民事更正狀,亦非合法。

㈢、再以,拆屋還地需債務人具有權限始得拆除,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2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可知,聲明人等均已與第三人王彩雲達成和解分別就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含12號房屋旁倉庫)、10號房屋及同段87巷6 號房屋(含6 號房屋旁倉庫),於王彩雲給付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322 萬元、650 萬元時點交與王彩雲,並最遲應於105 年12月20日通知點交,但王彩雲並未於該時點通知點交,是聲明人等已分別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3月13日、106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王彩雲,將上開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權利,拋棄予王彩雲。

是本件追加執行之標的物均已由王彩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聲明人並未占有上開執行標的物,亦無拆除之權限。

故本件追加執行,應對王彩雲為之始為適法,不應對聲明人執行。

㈣、基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人主張陳麗珠於106 年4 月12日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時,已不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執行法院未駁回陳麗珠之聲請,反命陳麗珠更正相對人林金爐,執行法院就命更正相對人林金爐及對陳麗珠不具執行當事人適格而未駁回且亦僅有陳麗珠得更正該追加執行狀之內容,執行法院之處置及林金爐之民事更正狀均非適法云云。

查,陳麗珠係於105 年6 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金爐,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執行卷第36頁),可知陳麗珠為本件追加執行時,確實不具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故執行法院於106年5 月3 日以新北院霞司執日字第32500 號函定期命陳麗珠更正債權人,相對人林金爐始於106 年5 月8 日以民事更正狀將陳麗珠更正為林金爐,亦有上開民事更正狀附卷可稽(原執行卷第42頁)。

又查本件原聲請人陳麗珠係以信託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信託予林金爐,參酌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信託係以委託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名義上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乃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

準此,陳麗珠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林金爐,對於系爭土地仍可認具有利害關係,且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亦應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本件陳麗珠雖於聲請時並未具備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然陳麗珠與林金爐具有信託關係,且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新北院輝民陽107 年度事聲字第52號函向代理人林則奘律師詢問本件民事更正狀係以何人名義提出,是否有得原聲請人之同意等情,經代理人於107 年4 月16日之陳報狀內容可知該民事更正狀係以相對人林金爐名義提出,且經過陳麗珠之同意,有陳麗珠出具之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故聲明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難謂有據。

㈡、另本件聲明人於聲明異議狀另表示本件追加執行之代理人林則奘律師因陳麗珠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權追加執行,故林則奘律師應為無權代理云云。

然由陳麗珠與林金爐之信託關係及陳麗珠出具之同意書觀之,陳麗珠與林金爐均委任林則奘律師為代理人,是聲明人主張林則奘律師為無權代理,亦屬無據。

㈢、聲明人另表示與第三人王彩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2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約定由王彩雲給付一定金額後,點交系爭房屋予王彩雲,然王彩雲並未通知聲明人點交系爭房屋,是聲明人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彩雲,將系爭房屋權利拋棄予王彩雲,因此聲明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不應對聲明人執行,執行程序明顯違法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56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明人均為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被告,其等就執行債權人請求拆除之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乃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判決中應予認定之實體事項,要非執行法院得予重為認定者,是本件執行法院既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執行程序即為合法,聲明人執此對抗相對人,為無理由。

縱聲明人以其已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為由,抗辯其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然。

是以,若王彩雲對系爭房屋主張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此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應由王彩雲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由聲明人主張其無事實上處分權即可免受強制執行。

況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等同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且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始得拋棄其占有。

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明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債之本旨向執行債權人提出給付(即拆除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系爭土地)而經執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即無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事,聲明人自無從拋棄對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免其義務。

是聲明人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從解免其等依上開執行名義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義務。

從而,聲明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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