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58,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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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鍾佳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70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就逾相對人於異議人對第三人榮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駁回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借款相對人自行持榮聖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6紙支票向異議人借款,異議人並未與榮聖營造有限公司接洽借款事宜,是其借款合意之人自屬相對人,而非榮聖營造有限公司,至承諾書雖記載保證人為相對人,然此乃相對人所持承諾書保證支票如期兌現,並由相對人自行書立:「保證人:林忠政」,以示該等支票將確實如期兌現,然究無以此可推認相對人僅屬保證人之地位,借款合意乃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僅為保證人之地位,與本件借貸之情相去甚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不利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執第三人榮聖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6紙支票予異議人,向異議人借款600萬元,並承諾至遲於104年8月16日清償,屆期仍未清償等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榮聖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未於支票上背書,復依異議人提出之承諾書文字記載,立承諾書人為榮聖營造有限公司,相對人林忠政僅係一般保證人,並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已難認本件借款合意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況異議人就請求相對人負擔借款人責任部分,又未提出其他文件釋明之,是異議人請求逾相對人於異議人對第三人榮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異議人600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洵屬無據,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逾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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