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61,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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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4.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三重「舍人公」土地遭盜賣爭議,又遭
  5. (一)鑑定費:土木技師公會一而再的鑑定是有必要性的嗎?這些
  6. (二)房屋斷水手續費:房屋斷水技術有這麼困難和繁複嗎?房屋
  7. (三)救護車費用:當天異議人未見救護車,更未用到,僅定點待
  8. (四)開鎖費用:開個很普通的家門鎖,只要幾分鐘,比22K一天
  9. (五)員警差旅費:強拆12坪大老屋,須用多少警力保護強拆者?
  10. (六)拆屋費:拆一間12坪大之一、二樓為加強磚造結構,三樓為
  11. (七)倉儲費用:異議人收到須在某日前領回,逾期就當廢棄物處
  12. (八)廢棄物清運費:比22K半個月的薪水還高。有計費基準?計
  13.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14. 四、經查:
  15.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22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16.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
  17. (三)嗣系爭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柯素蘭異議駁回確定後,本院續定
  18. (四)異議人固於102年11月20日聲請暫停拆除,主張拆除異議人
  19. (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24日函,該會指派2名土
  20. (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送鑑定報告書後,本院又定於103年
  21. (七)相對人於103年11月17日依命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
  22. (八)本件相對人又於104年6月2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練志偉(王
  23. (九)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定於106年3月16日上午9時4
  24. (十)基上,本件相對人確實已預納鑑定費用26萬5,000元、房屋
  25.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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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素華
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余玉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3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107 年3 月7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三重「舍人公」土地遭盜賣爭議,又遭強制執行,縱認本件是沒有爭議的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法院面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費用額時,當判斷其支出項目是否都有必要性?支出費用是否皆為合理?異議人對收費細項有疑慮,茲說明如下:

(一)鑑定費:土木技師公會一而再的鑑定是有必要性的嗎?這些鑑定的目的為何?有無公定價?有相關單位監督規範鑑定費嗎?比22K半年的薪水還高。

(二)房屋斷水手續費:房屋斷水技術有這麼困難和繁複嗎?房屋斷水究竟要花多少時間?這個費用的計算基標、依據為何?比22K 半個月的薪水還高合理沒有爭議嗎?

(三)救護車費用:當天異議人未見救護車,更未用到,僅定點待命,這是把異議人當凱子在削嗎?收費標準、依據為何?有違法、違憲嗎?

(四)開鎖費用:開個很普通的家門鎖,只要幾分鐘,比22K 一天的薪水還高。

異議人曾找人開過鎖,也沒這麼貴。

(五)員警差旅費:強拆12坪大老屋,須用多少警力保護強拆者?警力需求量有計算基準?而警察在非假日的白天出勤保護強制拆屋者,是執行公務,有公家薪水可領,為何還要債務人支付?依據、法源為何?依據是否違法、違憲?又倘員警受領差旅費沒有法律上疑慮,警察出勤保護強拆者,等同保護債權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警力保護自己權益的人即相對人應支付,才較合情理。

(六)拆屋費:拆一間12坪大之一、二樓為加強磚造結構,三樓為鐵皮造的屋齡五十幾年老屋,須要艱難高深技巧?須要幾個人力完成?拆屋工具─怪手,是拆屋公司本應要有之配備。

而該屋只需幾小時即可拆除盡淨,為何比22K 一年的薪水還高,這樣收費合理沒有爭議嗎?有收費標準在規範嗎?還是任由拆屋公司漫天開價?

(七)倉儲費用:異議人收到須在某日前領回,逾期就當廢棄物處理之通知,於是在期限前,到該倉儲中心領回部分家當,即這些家當被強制存放在倉儲中心不到1 個月。

當天倉儲中心人員還要異議人簽名確認,意即確認已領回那些家當,未領回之家當願當作廢棄物處理之意。

異議人已於期限內領回家當,其他沒領回家當也已切結願被視作廢棄物處理。

後來相對人再通知異議人去領回家當,應無正當性。

承上述,異議人家當被強制存放倉儲中心不到1 個月時間,為何要支付高額之倉儲費用?收費計算基準為何?合理沒有爭議嗎?竟比社會住宅租金還高?專門用來存放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強制遷出物品的倉儲中心收費標準有法令規範嗎?

(八)廢棄物清運費:比22K 半個月的薪水還高。有計費基準?計費基準合理沒有爭議嗎?遑論,異議人除收受原裁定命負擔新臺幣(下同)87萬1,617 元外,還收受同日合併執行之同院民事執行處地股執行費用額61萬2,109 元裁定,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101 年9 月11日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於15日內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經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異議人逾期未履行(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卷第22頁及第33頁)。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

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曾定於101 年11月13日至現場履勘,並為防止履勘期日現場有武裝或暴力衝突危險,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請警察協助。

現場目前作為宮廟使用中。

此有14名警員簽名旅費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卷(一)第61至62頁)。

(三)嗣系爭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柯素蘭異議駁回確定後,本院續定於102 年7 月16日至現場履勘,除再依法請警察協助外,並囑託地政人員協助測量,並命相對人陳報拆除計畫及房屋加強計劃。

當日亦有14名警員簽名旅費收據為憑。

相對人復於102 年10月25日具狀提出拆除計畫書(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卷(一)第143 頁及第144 頁)。

(四)異議人固於102 年11月20日聲請暫停拆除,主張拆除異議人近50年屋齡老屋之部分,有安全疑慮云云。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2 月17日依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暫緩執行,再定於103 年3 月17日履勘執行標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 規定,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惟地政人員在場稱因16號建物遮蔽。

債權人代理人稱16號建物約於1 周內自行拆除;

又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履勘應拆除之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該公會函覆初勘費用5,000 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一)第221 頁、第228 頁及第242 頁)。

(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3 月24日函,該會指派2 名土木技師辦理,鑑定費用(不含初勘費)25萬5,000 元,相對人復陳報16號建物已拆除,本院再定於103 年4 月28日履勘執行標的,並依法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

又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履勘應拆除之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

並請警察協助執行。

此亦有警員簽名旅費收據2 紙為據(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卷(一)第250 頁、第269 至270 頁)。

(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送鑑定報告書後,本院又定於103 年4 月28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說明鑑定報告內補強結構之情形,該公會於103 年10月8 日函覆初勘費用5,000 元。

當日並有10名警員協助,有警員簽名旅費收據在卷足憑。

(七)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7日依命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執行標的「拆除計畫細部施工規劃分解流程圖」,同時聲請併案執行。

相對人又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王美雲之繼承人,本院再定於104 年5 月20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

異議人於當日仍表示不會自行拆除。

(八)本件相對人又於104 年6 月2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練志偉(王美雲之繼承人)之繼承人,惟異議人已於104 年9 月16日具狀就另案提供反擔保。

相對人則於105 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另案之本案已確定,聲請與該案同日執行或併案。

本院再定於105 年12月1 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

異議人於當日仍表示絕對不會自動履行。

(九)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定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執行拆除,同時命相對人務必於當日準備救護車等,又另定於106 年1 月18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諭知異議人能自動履行,惟異議人仍當場表示不可能自動履行。

故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人員,到場協助執行。

106 年3 月16日執行當日上午9 時27分,異議人與第三人代天府於現場開記者會,第三人並於現場表示不同意執行。

異議人不願遷出執行標的,並將其所有之瓦斯桶搬進屋內,本院再通知消防人員到場協助執行,上午11時36分消防人員進入標的協助排除,以利執行。

中午12時18分異議人等經警察帶離系爭執行標的,執行標的於下午2 時40分拆除完畢,並點交予相對人。

廢棄物由相對人自行處理。

當日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專案勤務規劃表附卷可佐。

相對人則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陳稱異議人已領回一小部分物品,剩餘遺留物並未取回,據異議人稱預計將於106 年4 月16日前全數搬離等語。

相對人復於106 年5 月19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切結書。

(十)基上,本件相對人確實已預納鑑定費用26萬5,000 元、房屋斷水手續費2 萬4,524 元、救護車資1 萬800 元、開鎖費用2,000 元、員警差旅費3 萬4,400 元、拆屋費98萬1,750 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統一發票、順立鎖印行106 年3 月16日收據、106 年3 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收據及喬福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卷第25至31頁、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及第53頁),異議人固主張費用過高云云,然此部分支出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而執行費用又係因異議人遲未自動履行所致,且本院已定相當期間履次諭知異議人自動履行而未為,渠等費用自堪認要屬必要執行費用。

惟就相對人主張為異議人支出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之6 個月倉儲費用9 萬6,000 元(每月1 萬6,000 元),及相對人主張將異議人物品自倉庫搬運丟棄費用2 萬5,000 元部分,查異議人既確實已於106 年4 月16日拋棄其物品之處分權,此有相對人前於106 年5 月19日陳報狀足稽,則相對人除請求異議人負擔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之1 個月倉儲費用1 萬6,000 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倉儲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則非本件必要執行費用。

另審酌異議人請求本件倉儲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部分,亦因為併案請求,聲請費用均已除以二。

是以,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1萬911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主張,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不當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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