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64,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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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惠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4844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業於107 年2 月21日以新北教技字第107026784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除陳稱本件補助款之性質係為保障學生適性就學,不因經濟、家庭等因素而使受教權受到限制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目標所編列之補助預算外,並敘明本件補助款依照相關教育法規,為尊重學生選擇理想科別之意願為目標,真正落實適性導向的生涯規劃,發展個人專長及自我特色,進而落實減輕家庭就學經濟負擔、尊重教育選擇權及保障教育機會均等目的,實現12年國民基本教育目標,編列專款專用,補助特定因家庭或經濟因素之學生之補助,則核其性質與目標,當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不得扣押及執行之標的。

且倘遭扣押及執行,將導致異議人之教師無法請領薪資,異議人之教學設備、校舍等無法修建而致無法提供學生就學環境,使得學生之受教權受到侵害,有違補助款撥付之目標甚明,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次按教育部對各私立學校之補助款既為該校之收入,相關法律又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尚非不得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92年度北區法律座談會提案四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以由民事確定判決換發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嗣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松字第48447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2萬8,000 之範圍內收取對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教育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而教育局亦已於106 年6 月14日依照前揭執行命令扣押2,069 萬9,178 元在案。

異議人雖於106 年5 月16日以前揭補助款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檢附聲明異議狀繕本請教育局具狀表示意見,而教育局亦分別於106 年6 月20日、107 年1 月24日、107 年2月21日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484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審酌教育局所為之前開函覆後認定前揭補助款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故於107 年3 月5 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依據系爭函文內容,可知前揭補助款之性質係為保障學生適性就學,不因經濟、家庭等因素而使受教權受到限制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目標所編列之補助預算,當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不得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本院係於107 年1 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松字第48447 號函請教育局於10日內陳明異議人領取補助款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有不得扣押或執行之規定?等事項,經教育局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觀諸其內容除說明異議人係依據高級中學教育法第56條之規定而向教育局領取免納學費之補助款,另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學費之用途係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等情外,另請本院考量此項補助款係由主管機關撥補且為用於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之事項,其扣押或發還與否影響該校師生權益重大之因素,並於評估後是否發還異議人乙情,堪認教育局僅係建議本院考量補助款之性質及依據而評估是否發還,並非係認前揭補助款債權係為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債權,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前揭補助款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故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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