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65,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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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許素華
即 債務 人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余玉梅
即 債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572,109元,及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三重「舍人公」土地遭「公私接力、協力」盜賣,後手透過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亞青建設公司余建華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再轉賣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39 巷、143 巷、172 巷更新基地予新地主的建商圓富建設公司特助余玉梅即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並由相對人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固向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0號執行在案,然債權人所提出的支出項目是不是都是具有必要性?支出費用額是不是都是合理的、合宜的?是否經過比價後選擇對債務人負擔最小的而行之?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出費用收據,債務人並無「照單全收」義務,且債務人已無資力負擔執行費用,並針對收費細項之鑑定費、房屋斷水手續費、救護車費用、開鎖費用、員警差旅費、拆屋費、倉儲費用、廢棄物清運費認有費用過高、欠缺必要性及法源依據而有疑義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1575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先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105號為假執行,然經異議人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又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0號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仍怠於履行拆屋還地,而由相對人代為履行完畢,又相對人主張本件執行另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同日執行拆除,故針對本件「106 年3 月16日拆除房屋」必要之執行費用將以二分之一計算執行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105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0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此支出之相關執行費用聲請由異議人負擔,自屬有據。

㈡、又查105 年度司執104040號執行費用為執行費15,915元(含103 年度司執34560 號假執行事件執行費4,000 元,見105年度司執104040號卷第16頁、103 年度司執字123105號卷第18頁、106 年度司執聲28號卷第12、第13頁)、地政複丈費2,000 元(見101 年度司執90223 號卷第257 頁背面、106年度司執聲28號卷第14頁、第16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鑑定費5,000 元(見106 年度司執聲28號卷第15頁),合計22,915元;

前開執行案號於106 年3 月16日拆除房屋之必要執行費用(與101 年度司執字90223 號執行事件各分擔二分之一後之執行費用)為水費239 元【計算式:(216 元+256元)÷2=239 元)、房屋斷水手續費12,262元、空汙費207 元、拆除瓦斯管線費用650 元、喬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印花稅491 元、地政界標規費120 元、救護車費用5,400 元、開鎖費用1,000 元、員警差旅費17,200元、喬福工程有限公司拆屋費490,875 元及廢棄物清運費12,500元,以上共計563,859 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前開相關收據(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卷第12至27、32頁)為證,而異議人並未爭執前開單據之形式真正,僅就其費用過高及是否有必要性等存有疑義,然前開費用支出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縱異議人所言屬實,亦應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資為救濟,而與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

另就相對人主張為異議人支出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共計6 個月倉儲費用96,000元(每月16,000元),及相對人主張將異議人物品自倉庫搬運丟棄費用25,000元部分,然異議人既確實已於106 年4 月16日拋棄其物品之處分權,此有相對人前於106 年5 月19日陳報狀足稽,則相對人除請求異議人負擔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之1 個月倉儲費用8,000 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倉儲費用,則非本件必要執行費用,且相對人雖陳報之丟棄債務人物品處理費5,000元,因依相對人陳報之收據(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卷第34頁)觀之,該張收據係由「大台北」簽收,難認相對人有為該筆費用之支出,故該部分不予列計,自不得聲請由異議人負擔。

又相對人支出本件登報費用250 元,有收據(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卷第35頁)為憑,亦堪採認。

㈢、至異議人復主張鑑定費、救護車費用、員警差旅費欠缺必要性及法源依據而對前開收費項目有所疑義一節。

惟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

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㈢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為執行拆屋還地,必須經過專業測量方能確認相關拆除範圍,而有委由鑑定機構進行測量鑑定之必要,又憲警協助執行及救護車等費用,均係為維護強制執行之際,如發生意外衝突或緊急危難時所為之必要預先防範措施,而前述執行期日憲警人員及救護車既已到場支援,並有相關支出憑證在卷可稽,應認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已預納上述費用,依上述法規,則相對人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主張併列入計算,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主張應由異議人負擔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即執行費、地政複丈費、土木技師公會初勘鑑定費、水費、房屋斷水手續費、空汙費、拆除瓦斯管線費用、喬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印花稅、地政界標規費、救護車費用、開鎖費用、員警差旅費、喬福工程有限公司拆屋費、倉儲費用及登報費用,共計572,909 元(計算式:563,859 元+8,000元+250元=572,10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主張,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不當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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