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67,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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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議人即被 告 簡誌重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堉臣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簡誌重與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

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
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4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再審,目前尚在審理中,倘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獲准發回更審勝訴,爭執之訴訟費用之負擔繳納責任應歸於相對人慶隆開發有限公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以裁定准予暫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0,380元繳納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不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簡誌重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即被告簡誌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3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嗣異議人即被告簡誌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判決上訴駁回,命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簡誌重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異議人雖對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之延續,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然本件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旁木造平房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慶隆開發有限公司及共有人全體,暨該部分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異議人簡誌重負擔,是本件異議人就第二審裁判費用負擔,應扣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逕就第二審裁判費全部由異議人即被告簡誌重負擔,顯有違誤,異議人簡誌重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既有此部分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自應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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