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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李學文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每月應繳更生方案之6,000元,異議人自105 年7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前皆確實履行更生方案,惟異議人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現正執行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另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近期將收到該案之執行傳票,異議人繳納上開刑事案件第一期罰金3 萬元後,已無力再繳納第二期罰金,是異議人恐將入監服刑而將無工作收入,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又參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已自103 年為1 萬2,840 元提高至107 年為1 萬4,385 元,復參新北市政府107 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4,385 元為計算基準,再扣除異議人父親每月領取老人輔助7,200 元後,異議人每月負擔其與父親每月生活費支出約2 萬1,570 元(計算式:14,385+14,385-7,200 =21,570),是異議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7,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2 萬1,570 元之餘額為5,430元(計算式:27,000-21,570=5,430 ),實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6,000 元,應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請求延長更生履行期間自107年4 月10日起延長108 年3 月10日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准予更生,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 號裁定認可,債權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聲明異議卷核閱無訛。
查,異議人前於106 年7 月9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299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57 號、於107 年1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異議人有罪,應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異議人主張其為繳納易科罰金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情,縱認屬實,惟因異議人係故意犯罪,已難謂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異議人又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107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基本費用1 萬4,385 元計算,其經濟條件已顯有變更,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云云。
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 %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
然本件異議人之收入自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起至今均為2 萬7,000 元,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生活之實況有何增列之支出項目致經濟條件顯有變更,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經濟條件已顯有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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