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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陳賢章
相 對 人 朱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65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5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6 年度婚字第66號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存款、基金債權、合作金庫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及合庫證券自強分公司之股票債權而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房屋前雖經名成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為新臺幣(下同)20,449,000元(土地價格為19,846,000元,建物價格為585,000 元),然系爭房屋為一透天厝房屋,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土地之市場行情係落於每坪100 萬元,總價4000萬元左右,然名成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僅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土地價額,未考慮市場行情,造成異議人將近2000萬元之損失。
另異議人前已提出合作金庫存本取息存款存單4 張及合作金庫人壽保單2 張向鈞院辦理提存,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緩假執行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16,665,439元及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33,244 元範圍內予以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司執字第6557號受理在案。
而異議人前以執行法院超額查封為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以系爭房屋因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60 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認本件並無超額查封情形,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經鑑定出之價值過低云云,惟鑑定機關所估計之價額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再按拍賣標的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是否重新鑑價另定拍賣底價等,本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本院執行處業已訂於107 年4 月23日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等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倘異議人認為本院所囑託之名成國際事務所鑑定價額過低,自應於於上開期日或上開期日之前,當場或提供相關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市價,供本院司法事務官酌定拍賣底價,而非於本件超額查封之異議程序中指摘。
(三)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雖主張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就其所提出合作金庫存本取息存款存單4 張及人壽保單2 張辦理變換提存物,以免為假執行,並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惟查異議人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7 年家聲字第8 號裁定准予變換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可參,是異議人自得依上開變換提存物之裁定,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實無聲請暫緩執行之必要;
況且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非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縱異議人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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