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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鄭人豪
相 對 人 詹玉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34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9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34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暫緩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另行對相對人之債務人林富貴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若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詹玉美與其債務人林富貴、盧清城間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未停止,強制執行拆除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而有損異議人權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0號確定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房屋與加蓋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雖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富貴有詐欺情事,並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告訴並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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