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85,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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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翁仁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9日以107 年度司他字第2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王瑞珍前與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共同被告,經鈞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後,異議人及王瑞珍因不服而提出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59號受理,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而終結。

嗣鈞院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王瑞珍應向鈞院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100元,然異議人及王瑞珍均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及王瑞珍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定分擔比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 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異議人及王瑞珍與勵儀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異議人及王瑞珍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59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而終結,和解內容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異議人與勵儀公司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另王瑞珍與勵儀公司約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勵儀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王瑞珍)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卷第109 頁、第147 頁)。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萬元,是異議人及王瑞珍經法院訴訟救助而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0,300 元。

又本件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僅徵收該審級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4 萬0,100 元(計算式:120,300x1/3=40,100)。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既已於上開和解筆錄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1 項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王瑞珍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 萬0,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為共同給付,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特定記載異議人及王瑞珍應負擔之比例云云,非有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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