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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陳澤文
相 對 人 顏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350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507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該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於107年4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異議人需繳納必要之執行費,但因為異議人遭受相對人詐欺已騙走龐大金額,而現因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官司已將近兩年,本人無法正常工作,連生活基本開銷都需靠親友援助,而這次強制執行動產物品共十件,全部為電視台之低價商品,加總約一萬左右,但程序要求債權人預納費用6,500元,本人無正常收入難以繳納,且這十件商品都有完整包裝盒及貨品明細單,價格皆可透過單據上之商品編號查詢,為何還需另行鑑價?以商品編號查詢其商品原始售價,做為根據,即等同鑑價,綜上,請貴處撤銷此處分,並採本人之提議云云。
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85年10月9 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說明參照)。
是可知執行法院遇有債權人不為一定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時,得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理,倘執行法院已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預納執行費用而不預納,為免案件久懸未能終結,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3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8日就相對人所有十個動產包包實施查封後,因民事執行處認有鑑定之必要,故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並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7年2月27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後十日內,向鑑定人繳交鑑定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3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原裁定駁回其就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3507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查封之十個包包有鑑價之必要,命異議人補繳鑑價費用,自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必要之執行費用,異議人雖陳稱該包包上貨品明細單、商品編號,可查詢進貨價格不需再鑑價,惟動產鑑價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不得由聲請人主觀上論斷動產之價值而取代法律規定,另異議人抗辯該案因進入司法程序,影響生活無正常收入而無法預納費用等情,惟異議人既選擇強制執行程序,則有義務依該法規定預納相關費用始於法相符,其主張之異議理由亦不可採。
是本件異議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為預納,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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