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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蔡順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217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729 號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自102 年11月聲請本件執行迄今已逾4 年,且於106 年5 月16日已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17號案之現金;
103 年10月31日更曾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命令,雖嗣後查知僅餘新臺幣(下同)6 元。
就本件主要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對第三人漢承泰公司(原眾星公司)之股份,該執行標的物及應為扣押地點如下:相對人持有第三人漢承泰公司之實體股份,應為執行地即相對人公司,即本院轄區。
就相對人持有第三人漢承泰公司之無實體股份,雖登錄於集保公司,但依集保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及同年4 月7 日回覆,執行機關應以漢承泰公司為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而第三人漢承泰公司(原眾星公司)原登記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不因嗣後變更地址而改變管轄地,此有管轄恆定原則之適用。
且本院亦曾於104 年12月23日對第三人漢承泰公司就系爭股份發執行命令。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股份執行標的在原裁定所認之臺北市中正區。
第三人漢承泰公司(原眾星公司)之名稱雖有變更,但法律上主體不變,且不因期嗣後變更地址而改變管轄地,本件就嗣後遷址到臺北市中正區之第三人漢承泰公司之執行可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須移送管轄。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亦有管轄權。
原裁定關於管轄之認定恐有誤會。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四、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102 年11月12日持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755 號判決具狀聲請假執行,請求扣押相對人持有第三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股票,聲請執行法院查詢相對人之往來證券商,以命相對人往來之各證券商或第三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相對人之股票。
而第三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其雖於103 年7 月31具狀撤回異議,惟亦表示未留存該股份,無法扣押等語。
異議人復於102 年12月19日及103 年1 月2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查得之3 家位於臺北市證券商為扣押命令,惟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1日通知,因第三人皆聲明異議,且查無集保可供執行,已執行完畢。
本院並於103 年3 月21日退還原執行名義,基上,該執行程序是已終結。
(二)異議人於103 年8 月20日再具狀聲請執行,請求拍賣相對人持有第三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股票等語,惟因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異議人於103 年10月13日再具狀聲請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於相對人持有第三人股份情形,異議人亦願承受系爭股份。
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顯然不明,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本院轄區,亦有相對人於103 年10月7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揭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惟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調查詢問時,第三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仍表示股票不在他們那。
異議人嗣分別於104 年1月6 日及同年月8 日具狀表示,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相對人持有第三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股票共200 萬股,並登錄於第三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錄帳戶,該股份可為本件執行標的。
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3 日及105 年3 月17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件可向第三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再拍賣等語。
嗣第三人吳昊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4 年4 月30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至104年11月20日第三人撤回上訴確定。
異議人於105 年8 月11日依命補正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正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05年8 月31日執行拍賣程序,相對人於105 年8 月24 日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38 號 裁定駁回確定,並聲請執行提存金49萬8,750 元,並就餘額續行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第三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異議人於106 年9 月28日依命陳報已收取49萬9,124 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30日為定拍賣物之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函詢當事人之意見。
再分別再定106 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9 日執行拍賣程序。
惟106 年12月12日當天無人應買,異議人亦不願承受;
107 年1 月9日仍無人應買,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作價200 萬元交異議人承受。
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8日表示不願依上開價額承受,提出新要約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2 月6 日以裁定駁回。
(四)惟查,異議人既於107 年2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前,具狀聲請扣押相對人持有第三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股票共2,200 萬股。
則依管轄恆定原則,定法院之管轄仍以異議人於103 年8 月20日聲請執行時為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縱於事後查得標的物所在地之第三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8 日更名為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亦不得逕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得依囑託執行方式囑託該法院執行。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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