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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竣騰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 號更生調解事件裁定駁回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列之債權人雖非金融機構,然實為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對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歷年來實已償還大部分債務,目前債務餘額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依異議人之情形,雖無法依原定期數及金額償還,但仍有調解成立之可能。
又按司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意見,應認異議人得就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是以,原裁定逕予駁回其聲請,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
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定。
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97年1 月23日秘臺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釋參照),是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
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
惟考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規定之立法本旨,係鑑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徵收標準高於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費,為減輕債務人負擔,明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 元,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於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00 元〈司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陳報債權人僅有造宇多媒體藝術有限公司,惟該公司並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及司法院函釋內容,異議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原無消債條例15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為主要目的,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是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應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或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則債務人與債權人倘能利用前置調解程序,達成履行條件之合意,將能較符合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亦可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屬廣義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如能調解成立,債務人即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更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得促使債務人自主解決其債務,避免法院一開始即直接介入當事人紛爭。
故依上開研究會意見說明及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應認異議人得就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得逕予駁回其聲請。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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