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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張憶如
再 審被 告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共3份附卷為憑。
足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就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為本案判決,則依上列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01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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