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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張易華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即王昭財祭祀公業王
觀蔭)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
再審被告 王昭財
王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在卷可稽,至再審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然再審原告表示係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均表示不服而提起再審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專屬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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