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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秀鳳
再審被告 陳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原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113號執行事件拍定,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金延青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通知再審原告協商搬遷事宜,惟系爭房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僅因缺乏法律知識未及時處理訴訟文書,以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且再審原告長期獨居而須工作謀生,無從自行處理租屋事宜,故與金延青約定由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尋找合適租屋處,並協助再審原告簽約及搬遷事宜後,再審原告即自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此前再審原告得無條件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亦經金延青同意(下稱系爭協議)。
詎料不久後再審被告竟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再審原告無法居住,金延青又不斷以內容相同之訊息強硬要求再審原告交屋,甚而於106 年年底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94號審理在案(下稱原訴訟),惟再審原告已於106 年5 月24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則原訴訟之訴訟文書應向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始為合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原審竟未查明,違法准為公示送達進而作成一造辯論判決,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訴訟權,迄至107 年5 月18日再審原告於上址戶籍地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28711 號執行事件履勘通知,經詢問始知悉原訴訟,即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再審原告已遵守再審期間。
又金延青迄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其義務,再審原告自得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而有權繼續居住。
再金延青曾多次以通訊軟體與再審原告之女聯繫搬遷事宜,尚曾直接致電再審原告之女,其尚非不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況再審原告已遷移戶籍址,原訴訟未盡相當方法探查,致未向再審原告戶籍地為合法送達,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
故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另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訴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84年度台再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
其次,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6 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事件之原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准為公示送達,而於107年1 月11日為一造辯論判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訴訟全卷審閱無訛,則依再審原告前開再審意旨,可知於再審被告提起原訴訟前之106 年5 月24日,再審原告已變更住所而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復有再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為憑,堪認原訴訟雖作成前揭判決在案,然該判決迄未合法送達予本件再審原告,則該判決自非屬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之訴必係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則本件再審原告若在上訴期間提起合法之上訴,即可阻斷判決之確定,自無判決已經確定可言,故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對於確定判決所提起,自屬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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