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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明達
被 上訴人 鄭弘志
被 上訴人 黃芷喬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再小字第5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鑑定人即兩位技師除違反技師法19 條 ,第1項第2 、3 、4 款等規定外,原審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鑑定報告為偽造或變造。
並非不提出相關鑑定人偽造或變造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是在等待其主管機關召開審理懲戒一案,因其流程實非提再審之本人所能掌控,故誠請法官容許等待其懲戒報告出爐,本人再另提相關證物。
(二)兩位技師所提所謂滴漏水位置四處前後馬桶、洗衣槽排水孔,於一般鑑定(即目視),皆無滴水狀態,僅洗衣機排水孔倒灌,此為一至三樓皆有涉嫌,卻未經專業之判斷量測施做,即記載有滴漏水,甚為荒謬,且歷經前次舉證106 年6 月2 日至4 日之豪雨皆未有滴漏水情事,足見房屋並無滴漏水,故經一般鑑定與科學鑑定皆未能有滴漏水之錄影實證,盼能重啟再審並傳喚二位技師到場,本人有重要證物於庭上證明若干鑑定技師所敘述內容為謊言。
三、經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一事再為爭執,惟此理由均業經原審判決為事實認定。
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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