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再易,10,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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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柯百憶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因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係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得否抗告,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並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之訴裁定,自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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