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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9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卷),加計在途期間2日。
是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再審原告之履行顯然並非以轉包方式(將主要部分委由一家廠商履行),而係以分包方式將契約之各部分,分別以租賃或雇用各家廠商,或所雇用同業機械或人員,分部履行完訖,原確定判決認為該履行應屬轉包而非分包,所作事實認定及判決明顯用法不當,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法律主張與見解亦毫無指出不採之理由,所作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23日函文內容略以:㈠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謂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該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經查來函所附旨揭印製案之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點未填主要部分,則投標廠商有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決定。
㈡依前揭投標須知第三點,本案僅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尚非特殊或巨額採購,惟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廠商具有相當設備之資格,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代之,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案廠商如確以租賃機器設備代替自有,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系爭採購並非特殊或巨額採購,況縱屬特殊或巨額採購,再審原告在搬運過程中,尚得將履行工作以類於租賃友人車輛、設備或人力等方式代為履行。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系爭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第2頁,並未訂有與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足見再審原告在系爭採購之搬運過程中,可將履行工作以分包方式履行,亦可以相類於租賃友人或同業車輛、設備或人力等方式,以協助或代為履行。
而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特殊或巨額之政府採購,廠商所欠缺之履行工程、財務或勞務所需設備,本身縱無自有,廠商尚得以租賃、租賃承諸等方式代替自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再審原告委請上開諸友人或同業公司之人力或設備,支援幫忙及部分履行,依法顯然難謂合於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非法轉包規定。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函文,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情形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情形),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率刊登公報,則與立法目的不符,再審被告聲稱再審原告非法轉包,並將再審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甚至將再審原告之押標金全數沒收,所作粗暴之本位行為與不當主張明顯違法,亦與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未洽,更與立法原則、或上舉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旨不合,造成再審原告受到嚴重損害,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法令違背。
㈡依據社會上一般之經驗與常理,再審原告之各施作人員,與再審被告素無淵源,有實際到場,並作出相關之指揮監督或協調等工作,使各施作人員知悉相關履行事宜,系爭施作豈能相續完成?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自己履行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第1條第4項所列其他關於運送前1日之路線勘察、白米驗收及相關機具清運等工作,而容讓再審被告之解除合約之法律主張,所作判決明顯用法不當,亦有不合經驗常理之法令違背。
㈢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後續並未完成履約,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之要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但再審被告如主張有權全部不發還再審原告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自應以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⒉之情形,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作為理由,據上說明足見,而此與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究屬不同。
原確定判決與駁回之所用理由顯然用法不當,且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與理由存在矛盾者。
㈣再審被告所委請訴外人耀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鐵欄杆或地磚等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所進行之修復項目,所憑證明方法均屬其機關職員范志荊、范博昇、高魁宏等人所作證明,然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成員之證詞,本不具備證明能力,豈能用作判決的法律基礎。
足見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所用理由顯然用法不當,且所用理由與其判決間,亦難謂不存在連結不當之法令違背。
況且,上開再審被告所用之相關舉證照片,並無相應日期可以比對證明,以證明系爭損害確係再審原告之人員所致。
況大吉利公司之搬運人員蘇文信出庭時,否認上開鐵攔杆損害係因其所致,且再審被告所附的照片及影片及證人,亦均無法證明系爭鐵攔杆之損害係蘇文信所致之。
據此足見再審被告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然而原確定判決遽然率信其詞,其採證方法與法規適用之間,除存在連結不當之法令違背,系認事用法亦難謂不存有重大之疵誤。
本件再審被告既然指謫再審原告非法轉包,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苟其主張有理,再審被告對於上開系爭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理,向其所主張之行為人或廠商主張與請求,豈能向再審原告請求,據此足見原確定判之法規適用,實難謂不存重大疵誤。
㈤原確定判決無通知證人蘇文信到庭作證,而蘇文信係確實執行卸貨之人,對於本件「租賃」(代為履行)情形知之甚詳,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相關證據,即再審原告在系爭採購之搬運過程中,租賃友人或同業車輔或設備或人力等方式,協助再審原告代為履行之證據漏未斟酌,確實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併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契約價金83,435元,履約保證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載明:「‧‧‧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萬元,有無理由?⒈兩造就系爭採購已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萬元,有系爭合約影本、繳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而原告主張:伊並無違約轉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7項第5款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第11條第3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
;
第11條第4項第2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顯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採購轉包予他人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依約即可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萬元予上訴人。
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履約標的為按載明之運送數量、時間、地點,將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申請提供之救助糧食米運送至指定地點事宜,並應依約定之運輸方式以車輛運輸並協調人力機具搬運將米糧堆疊於棧板,同條項第5款再就運送應注意項目特予列明,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另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明作為契約所包括文件之一之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第1條第4項,就得標廠商之工作範圍除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詳為約定之白米運輸事宜外,尚臚列附隨之「物品運送前運送地點及路線勘查」、「活動結束當天,得標廠商為履約所提供之輔助器材(如棧板)清運」2項,亦有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54頁),前者即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1目所約定上訴人在運送前1日需派員陪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至指定地點勘查路線及驗收白米一事,後者則屬上訴人履約須提供機具因而附隨之事後清理責任。
是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履約工作內容若全部均未自為履行,甚且就招標文件即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第1條第4項特予列明之工作亦未自己履行,自屬全部轉包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⑵又查,上訴人提出異議及採購申訴時,即曾說明因其自有車輛另有他用且載重量不夠,亦無堆高機設備,故向同業租賃設備,有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原告)106年4月10日(06)有貨經字第060410號函影本暨採購申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且現場運送車輛及人員著用服飾上所標示公司名稱,確均非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原告)公司,亦有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45至151頁),足見上訴人當日就物品之載送、搬卸,均係由其另覓之大吉利搬家貨運行及群益託運行再轉覓之同行業者(下合稱轉包廠商)代為履行,且轉包廠商除提供堆高機、車輛等相關機具外,相關搬卸、載送及現場作業等工作,亦係由到場者自行協調處理,上訴人當日既未曾實際到場,無從依約指揮、監督或協調不同施作人員履行,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白米運輸、載卸等履約標的,實係全部轉交他人代為履行,洵堪認定,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原告)有自己履行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第1條第4項所列其他關於運送前1日之路線勘查、白米驗收及相關機具清運等工作,上情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認定明確在案,是上訴人辯稱:伊無轉包云云,委無可採。
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乃自己租賃他人設備使用履約云云。
惟查,上訴人未於搬運當時到場,且無任何對施作廠商加以指揮監督、對被上訴人負責之舉措,實有違常情,況因大吉利搬家貨運行在運送當日有不慎毀損設施,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場協商處理相關違約賠償時,上訴人收受相關通知後未曾到場,僅直接轉交大吉利搬家貨運行逕行以該行名義與被告洽商,有被上訴人106年2月15日新北中社字第1062045246號函、大吉利搬家貨運行負責人蘇文信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追究上訴人理賠責任時,絲毫不見上訴人有認知此為自身履行之失,益徵上訴人在履約時確非居於自身為履行之意,而僅係交由轉包廠商代其履行,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全未自為履行而構成全部轉包之情形,堪以認定。
且上訴人縱有聯繫米廠暨通知所覓轉包廠商何時至何處為運送等行為,此核屬其實施轉包行為所需,仍難謂上訴人上開行為屬其自為履行系爭合約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⑶因此,上訴人將全部工作均交由轉包廠商代為履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屬明確,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原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轉包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可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履約保證金2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因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係以「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為要件,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然上訴人既有轉包之情,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
,於106年3月31日以新北中社字第1062052394號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收受該意思表示,有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323頁),自此系爭採購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之後並未完成履約,是本件採購自不符合「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之要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實無理由,亦應駁回。
至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僅係履約保證金金額之約定,非請求給付之依據,上訴人自無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萬元,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價金1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履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8,578元,但被上訴人竟以轉包廠商運輸白米過程有造成被上訴人鐵欄杆、地磚等財產損壞,修補金額為1萬2,000元而自行從履約價金扣除,因上開財產損害非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無扣抵價金之理由,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細譯系爭合約第8條第7項第5款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系爭合約第8條第7項第6款約定:「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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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償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內容,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35頁)。
足見上訴人之轉包廠商於履約過程,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且被上訴人依約可從價金中扣抵該損害賠償。
⑵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范志荊證稱:伊親眼目睹履約當天,轉包廠商大吉利公司是用貨車上面的吊手把棧板的白米吊掛到公所的臺階,因為要放在公所的中庭,一開始是用人工式的升降機,但無法操作,之後他們就用推高機來處理,因為推高機有4噸重,還有身障坡道的欄杆兩邊的距離很短,推高機有兩條支架,為了移動距離,多少會碰到,而造成一些損失,如鐵欄杆、公所地磚均損壞,階梯上水泥也有龜裂,地磚、白鐵欄杆就沒有辦法自行維修,必須請廠商來維修。
被上訴人所附的照片及影片,就是事發當天發生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
復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范博昇證稱:我會到現場是因為伊聽到同仁通報說用吊車把推高機吊上來的時候掉下來,我看的就是推高機直立的插在門口階梯,看到大吉利公司用推高機把白米搬進來,現場沒有看到搬運過程中造成的損害,但大門口的階梯在還沒有搬運之前是沒有損壞的,是好的(見本院卷第366頁);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高魁宏證稱:大吉利公司搬運白米當天伊有在場,我下去的時候他們剛好用吊車調了一臺推高機,其他同事告訴我說他們推高機無法殘障斜坡道上來,所以才改用吊車吊上來,但是因為吊車的距離不夠遠,最後又從正前方吊上去,在他們搬運前一天我們勘驗過現場,現場無任何的損壞,但是他們吊的過程,我沒有注意到欄杆的狀況,後來有人告訴我說他們把車開進來,我又下去看,我們其中一個門被撞壞,搬運過程發現公所的地磚被他們壓破,階梯也是後來因為他們改用正前方吊進來撞壞,被上訴人陳報狀所附照片,是當天發生的損壞狀況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前後一致毫無矛盾,堪以採信,佐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財物毀壞外觀照片、維修後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清楚顯示被上訴人鐵欄杆、地磚等財產確有損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303至322頁、第351至355頁),足認轉包廠商運輸白米過程確實造成被上訴人鐵欄杆、地磚等財產損壞明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而轉包廠商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時,爰依上開約定內容,上訴人依約亦負連帶賠償之責,已詳述如前。
則被上訴人既為維修遭轉包廠商毀損之鐵欄杆及地磚,乃先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15日以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中社字第1062045246號函,催告通知上訴人派員維修,且表示將依約定自行或委請第三人修復並自價金或保證金中扣抵,此有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因上訴人及轉包廠商遲未能進行維修或未維修完全,事後乃委請訴外人耀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而付款1萬2,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憑單、發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於106年3月28日以新北中社字第1062052226號函,明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扣抵價金,亦有上開第0000000000函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第101至102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依約為扣抵價金之意思表示。
職是,被上訴人既因維修轉包廠商因運輸白米過程所造成之損害而支出1萬2,000元,依上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從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之1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依約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不得扣抵1萬2,000元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應予駁回。
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價金1萬2,000元,應無理由,不可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益損失7萬1,435元,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即率行終止、解除契約,難謂合法而造成上訴人後續可繼續二次搬運之契約價金之半數報酬即所失利益7萬1,435云云。
然按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
(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需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以新北中社字第1062052394號函為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收受該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乃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所辯未合法終止、解除通知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本院已不能採信。
此外,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如何不法終止、解約而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上情,即無可採。
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侵權行為云云,即乏所據,不足為取。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等語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12頁),且證人即再審被告機關職員范志荊、范博昇、高魁宏等人所為證詞,顯非屬再審被告之陳述,仍具證人適格及證據證明力,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
今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上列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該履行應屬轉包而非分包,其認事用法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當(含不合經驗常理及採證方法與法規適用之間,除存在連結不當之法令違背),亦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法令違背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日就物品之載送、搬卸,均係由其另覓之大吉利搬家貨運行及群益託運行再轉覓之同行業者(下合稱轉包廠商)代為履行,且轉包廠商除提供堆高機、車輛等相關機具外,相關搬卸、載送及現場作業等工作,亦係由到場者自行協調處理,上訴人當日既未曾實際到場,無從依約指揮、監督或協調不同施作人員履行,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白米運輸、載卸等履約標的,實係全部轉交他人代為履行,洵堪認定,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原告)有自己履行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第1條第4項所列其他關於運送前1日之路線勘查、白米驗收及相關機具清運等工作,上情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認定明確在案,是上訴人辯稱:伊無轉包云云,委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況依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蘇文信係確實執行卸貨之人,對於本件「租賃」(代為履行)情形知之甚詳,而證人蘇文信顯非「證物」,且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情,則依上列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全然不符。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詳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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