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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張和坤
再審被告 潘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係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
是以,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於107年7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反訴狀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直接產生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輛被撞壞牌照重新掛牌費用與43萬2,000元營業計程車「無法營業損失」總計43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再審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更堪認再審被告視同自認事實明確。
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經他造(即再審原告)同意,僅以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爭執陳述,作為撤銷再審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為之視同自認之事實。
又原確定判決也未見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本件有同條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再審被告已視同自認的「爭執」,反而採之作為撤銷再審被告之視同自認之依據。
另原確定判決有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與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為由,違法逕行撤銷再審被告視為自認之效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併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本訴。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反訴部分3萬3,464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
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照最高法院104年5月19日10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已修正,當事人於第一、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應符合各該條之規定等語。
可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47第2項規定「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此項規定雖經修正而刪除,但解釋上未因法律之修正而失其效力。
意即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之視同自認,因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當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規定,於第一、二審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追復之陳述後,第二審法院即應加以斟酌,不得更以追復陳述前法律所設制之規定,為該當事人不利之判斷。
故而,原確定判決依上判例要旨認再審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於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原確定判決有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違法一節。
經查,再審被告早於106年6月14日當庭提出答辯狀,釋明其有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情形。
又再審被告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本件要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仍應依法視同自認情形。
是再審原告仍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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