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再易,20,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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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 審 原告 張鑄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
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確定判決核算而為39萬4351元(見本件民事更行再審之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亦應為39萬4351元,且原確定判決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6450元。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45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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