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再易,22,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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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蘇金印
再審被告 黃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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