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再易,5,2018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歐秋芒
再審被告 張募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亦即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確定。

從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07年2月9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參酌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9條、第36條之規定,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職務,是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原告所提「對被上訴人就存證信函催究」,有未予妥善處理之責。

又再審被告於原審中為虛偽言論,致原確定判決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另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居住之B3-12F未繳月份為101年10月、103年10月,未收管理費各為3,0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實有誤判,蓋再審原告在該明細表上已明簽103年10月份已繳費並附繳費單,證明確有爭執,並非為兩造所不爭執。

為此,原確定判決因有多項審酌有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再按前訴訟程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促再審被告履行管理之責,有未予妥善處理之責云云,然再審原告僅空言陳稱原確定判決有未予妥善處理之責,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序說明,再審原告係因未具體主張有何明文之既存權利受侵害,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權利之要件,故其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84元部份為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再審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即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有虛假言論,且原確定判決誤將有爭執之事項認定為不爭執云云,惟再審原告不僅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再審被告之陳述是否得以採信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何,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係原法院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此乃原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因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聲請再審,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