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再易,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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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潘國文
再 審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再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 年度再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2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院96年度促字第00000 、4238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夜間送達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91年6 月間即已至苗栗縣○○鎮○○路00號獨自經營青青餐廳,期間前後逾8 年,僅返回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3 數次,並不曾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之任何通知或資訊,而再審原告亦係於91年11月26日在青青餐廳辦理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之申請,因再審原告僅國一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故該申請書亦係由銀行業務員代為填寫後,再審原告再於其上簽名,另青青餐廳係以股東分紅方式與屋主分拆每月營利,並非係「不用租金」等語。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3年台聲字第37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其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夜間送達之情形,以及其自91年6 月後逾8 年期間,均獨自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青青餐廳,雖曾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之老家數次,惟未曾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之任何通知或資訊,另富邦銀行貸款亦係由銀行業務員代為填寫,青青餐廳係其與屋主以股東分紅方式分拆每月營利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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