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再易,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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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張 鑄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確定(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7 年5 月2日宣示時即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107 年5 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7273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新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393 地號土地(下稱409-1 號土地、393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一天然水道,上游為97地號與388 地號、下游為409 地號,地目均為『水』。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是84年所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下稱20-1號建物)是85年所建,則當時除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不得占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法令(69年公告春秋墓園周邊地區為法定山坡地)外,尚有水利法明文規定禁止妨礙水流之行為,每種法令不但要求連續處罰至恢復原狀外,並負相關刑事責任,故實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認定20號建物占用409-1 地號水道242.02平方公尺」與「20-1號建物占用393 地號水道165.76平方公尺、409-l 地號水道222.39平方公尺」之情形。

事實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板橋地檢署、中和市公所、中和警分局等單位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起就常因山坡地事件與水土保持事件至春秋墓園會勘,至今未發生占用系爭土地事件可證,當時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確未占用409-1 號土地與393 號土地。

況且,如按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繪,上開2 個建物已幾乎全在水道中,惟由85年至今從未有過「影響排水」或「致生水災」之情況,可證附圖所繪並非事實,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水地目」而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

又建物承建人不懼當時的嚴刑峻罰,也應考慮在水道中搭蓋建物的可行性,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建物既是由承租人自建,承租人既已簽訂土地租約,表示其在新北市○○區○○○段○路○○○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橫路段394 地號土地;

下稱83地號土地)上有合法的使用權源,決不會將建物建築在水道之中來增加施工的困難度,如按「原確定判決所測量之面積」,承租人即訴外人陳金龍竟未使用租用的65坪,將建物242.02平方公尺全建在水道中;

訴外人呂阿萬租用132 坪,在水道中的建物有388.15平方公尺(117 坪),實不符常理。

異地而處,相信絕不會有人放著花錢租來的土地不用而在水道中搭建建物,足證原確定判決確未斟酌土地「水」地目。

㈡另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即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則何以一個「要租用5 年且要投資建築成本在租用土地上」的條件,試問會有誰敢與再審原告簽訂租約?由於83地號土地等17筆土地係經所有權人繼承人於59年售予訴外人王贊元,王贊元再將土地委任給訴外人春秋有限公司,故陳金龍與呂阿萬當然與春秋有限公司簽訂租約。

復因春秋有限公司認為「既非墓地使用,實與委任契約之約定有別,不宜再以公司名義簽訂租約」,故要求當時擔任春秋墓園管理人之再審原告負責簽訂89年(90年)、94年、99年及107 年租約,足證出租人確為春秋墓園,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已與其所調查之事實矛盾。

另由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的記載可知,測量問題在88年就已在,但再審原告要強調的並非一定要所有權人才能爭執測量瑕疵。

況且,原確定判決明明已知再審原告已分別就測量疑義向國土測繪中心、地政司及有關單位陳情,且知各單位均代為轉交新北市政府處理,並未指稱:「台端非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爭執亦無權主張重測有瑕疵、現地籍圖之界址有誤」等情,故原確定判決以此掩飾測量瑕疵、進而認定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當然所持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

再者,陳金龍與呂阿萬租用土地搭蓋建物時,再審原告並不在場,不但租約非再審原告所簽,就連建造行為也非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以相關法令先稱再審原告為出租人,進而衍生為間接占有人,故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顯與判決主文矛盾。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抑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漏未斟酌,而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受再審被告管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7273 號卷第12、13頁),而20號、20-1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中20號建物坐落占用409-1 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42.02平方公尺、20-1號建物坐落占用39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5.76平方公尺、坐落占用409-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22.39平方公尺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6019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自陳:前開建物於84、85年時以春秋有限公司或春秋墓園出租與陳俊麟、呂緯盛,再審原告接任春秋墓園管理人後,亦以管理人身分去簽租約,再審原告至春秋墓園時,上開建物就已經坐落該處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至229頁),有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25日、99年7 月15日,與承租人陳俊麟、呂緯盛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5 、111 頁),而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20號、20-1號建物坐落於83地號土地等情,復佐以再審原告稱建物自興建至迄今,均未曾變更過等語,自堪認陳俊麟、呂緯盛所租用之土地範圍,自承租時始即包含20號、20-1號建物所坐落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原審以再審原告並無占用20號、20-1建物坐落原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為無權占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自屬適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審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上開建物自不可能興建於水道,且原承租人未使用租用之83地號,而將建物蓋置系爭土地,實不符常理云云置辯,然此為再審原告個人之臆測之詞,且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非得逕認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況縱原審確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亦不足影響再審原告確實以出租人名義出租20號、20-1號建物與承租人,並受有前開所述之不當得利等情,是自不影響原審就判決判斷基礎之意見,況此亦核屬原審認定事實之權限,與前開所述之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同。

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項第7 點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亦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

是再審原告仍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予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足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另以其非為出租人,且其出租範圍並未含蓋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掩飾測量瑕疵、進而認定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當然所持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云云置辯.然原審依據言詞辯論及調查事實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出租20號、20-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業經詳述如前,且再審原告亦非系爭土地及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爭執上開土地是否具重測瑕疵、現地籍圖之界址是否有誤等情,並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之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復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詳載,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之間,並無任何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亦自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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