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再簡上,1,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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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傅俊龍
被 上訴人 李財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再審之訴判決未求證上訴人所出示之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60080999號及107年5月7日警署字第1070088876號函,陳情投訴事由釐清關鍵點:⒈第一次吹氣完成儀器顯示口腔酒精(有列印單據)後,可否再以同一台酒精分析儀(未更換新吹管)立即進行第二次(酒精取樣作業程序)。

⒉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昇公司)未出具第三方公正單位之(此爭議取樣方式)測試報告。

該公司空泛言行屬無證據力之證詞行為,原審級法院採納無有證據力之證詞,作出上訴人(敗訴及再審駁回)之判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曲解法令,判決理由與上訴人出具之事證及法條規定有矛盾違背法令情形,司法公務人員行使自由心證裁量權有違反民法第71條明文規定,違反法定職權義務,違反經驗法則,曲解公文書含意,未釐清未調查關鍵點,信任非系爭酒精分析儀器製造商的代理銷售公司即雷昇公司之無檢測報告之證詞,有嚴重背棄法定義務行使濫權違背棄法令章規行使裁量權,意使上訴人(訟累,無因過失多次繳納訴訟費用),以上為二審審級法院業務繁多及減損司法招牌之其中原因項目,上訴人聲明事項第3項並非無理由之聲明。

㈡公法法律人、民間法律人,均無超越民法第71條規定之權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1條明文規定。

若有違反即應負起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兼0.34毫克/公升取樣單據廢棄。

請各審級法院審理法律規定,作出符合民法規定的判決。

㈢坊間傳聞公務人員不適用民法規定,自身職務上的公法權能優越民法法律,思想上的信仰自由,刑法上的法律見解,都可優越民法法律規定,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條明文規定供參照。

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1條明文規定。

⒉原判決廢棄0.34毫克/公升取樣單廢棄。

⒊各審級訴訟費用、仲裁費用、鑑定費用、原告(必要性)律師費用由(因果關係行為人)(連帶)負擔。

⒋被上訴人應自原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賠償上訴人新台幣45萬元,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方面: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6年10月3日所為106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惟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結果,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業於106年11月3日判決確定,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然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即因不合法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原審級法院採納無有證據力之證詞,作出上訴人敗訴及再審駁回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曲解法令,判決理由與上訴人出具之事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60080999號函、107年5月7日警署交字第1070088876號函)及法條規定有矛盾、違背法令情形,司法公務人員行使自由心證裁量權有違反民法第71條明文規定,違反法定職權義務、經驗法則,曲解公文書含意云云。

惟查: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內政部警政署並依據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制訂「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規範員警從事臨檢、身分查證、進入場所之要件及相關執行程序。

本件中,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經執勤員警即被上訴人攔檢盤查,並分別於同日1時12分許、1時14分許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以第2次測得結果逮捕上訴人並移送法辦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而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經上訴人停車後,被上訴人即貼近上訴人之臉部嗅聞,並詢問上訴人「你喝多少?」,業經刑事一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認定屬實,可認被上訴人因可疑上訴人酒後駕車始攔停上訴人機車,應認已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及執行臨檢相關查證要件,被上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合理判斷上訴人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因此,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之再審事由存在。

3.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60080999號函、107年5月7日警署交字第1070088876號函(見原審卷第11、45頁),兩份函文內容相同。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應於3分鐘內以同一酒測器對其施測第2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云云。

惟依上開二份函文所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並說明前揭「明顯異常情形」之訂定意旨,應係指「執勤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發現有異常狀況,例如列表機無法正常列表等儀器運作異常,或檢測結果依客觀合理判斷明顯與駕駛人狀況不符,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檢測值卻顯示為零等酒測值異常」等情形。

本件上訴人第1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器螢幕顯示「測試失敗」後,員警即告知上訴人因口腔酒精測施失敗,可能是被告嘴巴酒精比較重的關係,要求被上訴人等一下多漱口,其後螢幕即顯示「口腔酒精」,約2秒後螢幕顯示「重新開始測試」,此時員警再次提供杯水予被上訴人漱口,經被上訴人漱口4次後,員警準備對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酒測並操作酒精分析儀,螢幕先顯示「檢查中歸零中」,待螢幕顯示「歸零值=0.00毫克/公升」後,被上訴人開始進行第2次酒測,檢測結束時,螢幕先後顯示「檢查中分析儀」、「功能正常」,其後螢幕即顯示「0.34毫克/公升」,此參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即明,可見上訴人第1次測試失敗係因口腔酒精濃度過高,無法認定酒測儀有何上開函文所指明顯異常不應繼續使用之情形。

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再審事由存在。

4.上訴人雖又指原審法院採納雷昇公司無有證據力之證詞,作出上訴人(敗訴及再審駁回)之判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訴外人雷昇公司曾以105年11月7日雷字第1051107號函表示:「本件酒測器,經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3分鐘內進行2次測試,第2次測試之數值是不會有累加之情形」,此附於刑事第一審案件卷宗可參等語,上訴人並不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僅爭執其內容無證據力而已。

惟該私文書既具有證據能力,只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即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私文書(雷昇公司回函),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何況,目前實務上警察執行酒駕檢測之職務大多採用此規格機器,且該規格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上訴人就不得採用雷昇科技公司所示之解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有何等之瑕疵,自不足採信。

再者,本件使用之酒測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可佐,並無上訴人所稱機器故障等問題。

綜觀前情,該酒測儀並無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指明顯異常不應繼續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事由存在。

5 末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酒測時,均係依照酒測器螢幕之指示進行,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操作行為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泛稱前審法院或公務員於證據採認或執行職務有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等情,亦有所誤解,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上顯逾越不變期間30日,實體上亦無再審事由存在,自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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