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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田振華
相 對 人 同鑫園清潔社即沈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商號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其住所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此有聲請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非本院所轄。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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