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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魏却
相 對 人 孫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與案外人洪詩雅、洪聖凱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聲請人就其中新臺幣貳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聲請狀誤載為105 年10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就其中新台幣(下同)6 萬元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職業災害爭議,前經聲請人與案外人洪詩雅、洪聖凱共同申請與相對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5 年9 月9 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2.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36萬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3.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36萬元,資方應於105 年10月20日起分16期給付,資方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105 年10月20日)應給付6 萬元,其後每月20日前應給付2 萬元,至107 年1 月20日止為最後一期,上述款項應匯入(誤繕為「會」入)中華郵政戶名:魏却(帳號詳卷)。
3.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堪信屬實,是相對人自應給付聲請人及案外人洪詩雅、洪聖凱共36萬元。
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匯款資料,相對人並未給付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20日各2 萬元之分期款,是合計尚有6 萬元未為履行,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按,惟本件僅共同債權人之一即聲請人一人提出聲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各債權人就所享有之同一債權應平均分受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清償履行部分自僅有3 分之1 即2 萬元之債權。
從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與案外人洪詩雅、洪聖凱共36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於其中2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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