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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峻菘
相 對 人 永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華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相對人僅給付其中35,000元後未為再給付,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剩餘40,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7年4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⒉資方給付勞方和解金75,000元(和解項目:規還勞方提繳6%提繳薪扣款、薪資、資遣費、醫療費用等。
)前數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
請勞方於107年4月18日下午至公司(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找會計陳小姐取第一筆金額35,000元。
資方請勞方於107年5月20日下午至公司找會計陳小姐取第二筆金額40,000元。
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第一筆未如期給付,第二筆金額視為一次到期。
另,如未如期給付,同意加計延遲法定利息。」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陳報狀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4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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