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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若琪
相 對 人 鼎翔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即相對人鼎翔餐飲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林若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份六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並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元、第二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年5月份、6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17,330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若琪107年5月份6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7,330元,並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為107年6月30日給付7,330元、第二期為107年7月15日給付10,000元。」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共17,33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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