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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郁凱
相 對 人 翔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鳳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台幣(下同)21,068元,相對人僅給付其中5,000元後未為再給付,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剩餘16,068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7年5月2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台幣21,068元整達成和解;
勞方同意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四期給付並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應於民國107年6月18日給付新台幣5,000元、第二期應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給付新台幣5,000元、第三期應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給付新台幣5,000元,第四期應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給付新台幣6,068元,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6,068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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