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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淳暄
相 對 人 磊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及工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工資新臺幣55,6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工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5 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資遣費及工資)以55,600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上開金額由資方分3 期給付,第1 期為107 年8 月5 日,第2 期為107 年9 月5 日,各給付18,533元,第3 期為107 年10月5 日,給付18,534元,資方應與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開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法定利息。」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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