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勞小上,3,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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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被 上訴人 陳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給予被上訴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 元係包含約定之工資及公司之勞健保負擔,非約定被上訴人之工資每日2,600 元包含公司所應繳納之勞健保負擔,故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以協議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繳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6%勞退金。

蓋依上訴人所給予被上訴人之民國105 年之扣繳憑單,其中105 年7月至105 年12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46,122 元,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138,384 元,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105 年度期間被上訴人共工作112 天(7月:14天;

8 月:22天;

9 月:19天;

10月:15天;

11月:21天;

12月14天),如係每日工資2,600 元,則上訴人應可於給被上訴人之105 年之扣繳憑單上記載被上訴人之收入為291,200 元(計算式:112 ×2,600 =291,200 ),被上訴人即應依此金額多繳納所得稅,而於公司會計上記載有291,200 元之支出成本負擔,上訴人即可依此多列成本負擔。

另於106 年1 至3 月期間被上訴人共工作53天(1 月14天;

2月17天;

3 月22天),另4 月工作11天,於106 年1 至4 月共工作64天,如係每日工資2,600 元,則上訴人應可於給被上訴人之106 年度之扣繳憑單計載被上訴人有166,400 元之收入(計算式:64×2,600 =166,400 ),被上訴人即應依此金額多繳納所得稅,上訴人可依此金額多列為公司成本負擔。

然依前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被上訴人於105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收入為246,122 元,106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所得收入為138,384 元,均少於依每日2,600 元計算之工資,顯無原判決所稱以每月2,600 元計算工資再予以扣除公司負擔之勞健保,反而依原判決附表工作日數A 乘上訴人所發給日薪B ,而與扣繳憑單計載大致相符,而此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亦持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每日2,600元實際應係包含被上訴人之工資及公司所應提撥之勞健保等負擔。

原判決未詳查薪資結構,誤以為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包含公司之勞健保負擔,從而認定上訴人係從工資內扣除所應負擔知勞健保負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違反解釋意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每日2,600 元係包含被上訴人之工資及公司所應負擔之勞健保等費用,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涉及原審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及兩造薪資約定範圍解釋之職權行使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並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之敗訴部分,於理由中論敘甚詳,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人僅係爭執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況雇主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 、2 目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將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擔額、職災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約定由勞工負擔,即應認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附此敘明。

(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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