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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被上訴人 王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⒈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5行起謂【原告自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之勞、健保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係以日日安公司名義為之,費用則是由被告給付予日日安公司,且被告於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
又若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休金金額為69,312元、被告以日日安公司名義已提繳之金額為28,31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證5,被上訴人早於94年10月時已由日日安公司(即雇主)提繳被上訴人每月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而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1日設立新成立,當時群盛公司僅就群盛公司動產及事務機器設備讓渡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新成立所需員工則全部重新招聘,因被上訴人無意願成為上訴人員工,故雙方合意以統包方式承攬上訴人所有客戶執行消防檢修申報作業之合作方式,經雙方合意每月酬金為6萬元。
⒉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上訴人需特別陳明僅係對原證5形式真正不爭執,並無對上訴人以日日安公司名義已提繳之金額為28,313之事實不爭執,蓋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勞動契約,上訴人何須另以日日安公司名義提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原審謂【可見原告以日日安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及繳納勞工退休金,是被告公司為解決其公司不能辦理15樓以上消防安全工程施作之困境,為規避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以增加被告公司可承接業務所提出之方案,則被告辯稱原告拒絕納入被告公司勞、健保、簽立聘任契約,即係拒絕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已無足採。
】等語,係曲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統包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起至105年8月自均由日日安公司為投保單位,上訴人完全無從干預,且在統包配合期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納入上訴人公司勞、健保、簽立聘任契約,皆被拒絕,兩造之間確實純屬承攬合作關係,故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㈡原審採信之證詞顯有違誤:⒈證人曾茂雄部分:原審判書第4頁第3行謂【惟證人曾茂雄、謝孟婷證稱:前與原告均為被告公司同事,任職期間每天上班都有看到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公司也有原告之專屬座位等語,佐以被告亦稱「原告是八點上班。」
等語,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確實須受兩造約定之固定時間限制、固定提供勞務,並非不受公司制度之規制,堪予認定。
】。
然原審證人曾茂雄於群盛消防公司已任職約14年,上訴人103年8月11日新設立成立時仍須重新招聘並填具履歷表經面試後錄用為正式員工,上訴人因員工人數較多為分散人潮,故區分為8時00分及8時30分兩個時段上班,證人曾茂雄為業務部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上下班均需打卡,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說,則其在8時00分上班拿取檢測文件後就隨即離開公司了,則兩人上班時間不同,根本就碰不到面,何來每天上班時都有看到被上訴人到公司上班之道理,證人曾茂雄證詞不可採信。
⒉證人謝孟婷部分:原審證人謝孟婷於上訴人公司正式到職日為103年12月3日,做沒多久隨即不告離職,證人謝孟婷任職期間極短,在表述證詞時皆以事隔太久不清楚或忘記了做出回應,上訴人公司103年8月才成立距離謝孟靜到職也才四個月,她卻說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很長,甚至於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也都表述不清,其所證詞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證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偶而有於早上八點進出公司之事實,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須受公司制度規制,且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八點上班,係指被上訴人偶爾會於早上八點進上訴人公司拿被上訴人需進行消防申報之作業資料,即可外出獨立作業,而消防申報為被上訴人獨立執行業務範圍,被上訴人完全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消防檢修申報每個案件的作業流程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所需執行業務之範圍及時間,被上訴人完全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
㈣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之情形:末按「隱存於形成心證過程及判決的一定誤謬及不完全,原可經由當事人及時提出較充分的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必要的意見(包括證據分析),而適時予以治癒或補全,若因未適時賦與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意見,終致該誤謬或不完全仍然殘存。
此種隱含誤謬或不完全之裁判,即為突襲性裁判。」
,本案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時,顯然未適時賦與上訴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意見,應負何舉證責任之一事並未逕行闡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取捨不當之部分: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再按首揭意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
⒉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
蓋以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
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訴訟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
⒊本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承攬方式,承包上訴人所有消防檢修申報作業,而原審曲解兩造間之統包合作關係,況被上訴人均一直以日日安公司為投保單位,被上訴人多次拒絕由上訴人納保等要求,顯係拒絕成立勞動關係,然原審法院卻採信證人曾茂雄、謝孟婷之詞,認定兩造間存有勞動關係,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證據取捨不當之情。
惟依前揭所述,上訴人不得以「判決理由矛盾」為由,作為指摘本件小額事件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另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對結果,原審法院就採信證人證詞、取捨證據或事實判斷,其形式上也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法成立。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有違背闡明權之部分: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適時闡明上訴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意見云云。
然依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必需就當事人間所主張法律關係有不夠明瞭加以釐清,或闡明兩造爭點、舉證責任為何,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等,但並不包括法院應依職權闡明當事人可以何種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取得勝訴判決。
又依原審卷宗所載,原審先後進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已詢問上訴人下列事項:「1.原告主張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之勞保及勞退提撥均係由被告委託日日安公司以該公司名義代為繳納,費用則由被告公司支付,有無意見?2.原告主張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均由被告公司轉入約6萬元,有無意見?」、「就你剛剛所述,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並由日日安公司名義投保,除上述情形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互動情形與有簽訂勞動契約並由公司投保之員工有何不同?」、「1.辯稱與原告是合作關係?合作內容為何?2.若非勞動契約何以幫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金?」、「有關原告拒絕特定案件施做,有無證據提出?」,之後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均於證人證述完畢後命兩造表示意見【法官(問兩造):對證人謝孟婷所述有何意見?對證人曾茂雄所述有何意見?對證人吳瓊惠所述有何意見?】,且兩造於最後亦已表示:「無其他主張或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見本院106年度板勞小字第80號卷第105-107、157、158、160、161頁),顯然原審法官已經就當事人間所主張法律關係、兩造爭點及舉證責任盡闡明義務,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未命上訴人陳述意見、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是原審法官並無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事。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核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亦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小結: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取證不當、違背闡明權之行使,均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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