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勞簡上,13,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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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碧華
被上訴人 大三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憲昌
訴訟代理人 蔡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

豈料,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4 日無故報警將上訴人趕出工作場所,並將門鎖予以更換,不願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迫使上訴人離職,惡意解雇上訴人。

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更未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平均工資為25,000元、工作期間為4 年10個月又4 天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0,55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88,45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繳88,45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第15屆(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管理委員會因住戶向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上訴人是無照總幹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被上訴人查證後經管理委員全數通過決議上訴人須於106年4月30日離職,並將有關業務及管理費等點交給下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從來只聘總幹事,未曾聘請會計,因社區有一些公共事務必須處理,所以開會決定聘請兼職總幹事一人,也希望把這個工作機會優先給予社區住戶,因此社區聘請總幹事從開始到106年4月30日止,都由社區住戶擔任,月薪25,000元,有年終一個月獎金,也因為是兼職人員,所以沒有離職金,社區規約也是沒有資遣費規定。

至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社區同意依勞基法規定提撥,但因上訴人沒有個人專戶,所以無法提撥。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56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繳54,06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提撥34,383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㈠上訴人從101年7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被上訴人在106年5月4日解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社區規約規定員工每年都有年終獎金1個月,上訴人都有領取。

㈢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並無有關員工退職金或退休金的規定。

五、本件爭執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就兩造間的僱傭關係(勞動契約)而言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

2.本件上訴人已自陳其於受雇被上訴人期間均未取得公寓大廈事務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事實,則無論其職務名稱係「總幹事」或「會計」,上訴人既受僱執行被上訴人所屬社區清潔、保全以外之事務管理服務,依法自應取得認可證始得執業。

3.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上訴人於受僱執行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事務管理服務期間,始終未能取得大廈事務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依法不得執行業務,故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以此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屬有效。

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到職日期為101年7月1日,最後工作日為106年5月4日,是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年5月4日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1.資遣費上訴人主張資遣費之給付應起於勞工受雇日,迄於勞動契約終止日,故除原審所判准的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25,000元云云。

惟查,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⑵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函文所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見原審卷第159頁)。

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從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故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以後的年資,自得適用勞基法請求給付資遣費。

至於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以前的年資,當時既無法令可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且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並無有關僱用人員資遣費的規定,上訴人也未曾與被上訴人協商關於資遺費給付之標準,依照前述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即無法請求此段任職期間之資遣費。

上訴人雖另提出「大三園公寓大廈自聘人員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69、93頁),惟該辦法是由105年5月1日就任的第15屆管理委員會通過,觀其內容並無僱用人員得溯及既往請求資遣費的相關規定,且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以後的年資,已可適用勞基法請求給付資遣費,自無再引用該管理辦法之必要。

⑶再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至106年5月4日止,經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2年10個月又4天,上訴人自得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故依上訴人平均工資25,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556元(即《2年x 12,500元×》+《12,500元×10月/12》+《12,500元x 4 /30×1/12》=35,55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預告工資⑴「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未經預告即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已任職達4年10月又4天,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30日前預告之而未預告,自應支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30日工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5,000元,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從受雇始日即應為上訴人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故除原審判准的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提撥差額34,383元云云。

惟查,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由此規定可知,如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均為該條例之「強制適用」對象;

如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依規定只能「自願參加」而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2.上訴人是從103年7月1日起才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故自該日後,始屬於該條例強制適用對象。

至於103年7月1日之前,因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一項,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3.又「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又上訴人任職期間雖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但依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時間僅應為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

又上訴人之實際工資為每月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工資金額應以26,4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為1,584元(即26,400元×0.06=1,584元),依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106年5月4日止為2年10月又4日,被上訴人應提撥之金額為54,067元(即1,584元×【34+ 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54,06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556元、預告工資25,000元,共6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4,0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即於法不合,附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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