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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鳳鳴首席芳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震立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金城
劉厚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羅金城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金城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劉厚宏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金城新台幣(下同)224,338元、給付被上訴人劉厚宏122,1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被上訴人羅金城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金城14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此減縮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果,是關於被上訴人羅金城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僅減縮後聲明為本院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藍永泉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主委李盟隆簽訂警衛合約書,合約書中載明被上訴人任職生效日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月薪為25,000元。
豈料,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即主委陳震立於105年9月13日公告被上訴人等人須於105年9月15日離職,並辦理交接,上訴人此舉顯已違反兩造所訂立聘僱合約。
就此項爭議,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藍永泉與上訴人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下稱前案),該案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因此,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既然僱用被上訴人服勞務而拒絕受領,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為此,扣除上訴人之前已經給付之金額,及被上訴人二人於其他公司工作所取得之薪資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金城141,798元、給付被上訴人劉厚宏122,1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均約定:「三、如本社區改為保全公司時,本委員會要求保全公司優先納入保全人員。
四、本社區管委會如聘保全公司時,應於十五日前告知。」
,兩造已合意賦予上訴人於聘請保全公司為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時,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初與訴外人大鶯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震立於105年9月13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而且前案審理時,法院僅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生效為實質審理,未就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闡明上訴人是否欲據此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而使上訴人就此爭點盡攻擊防禦,上訴人未受有程序保障,故上訴人此項契約終止權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遮斷。
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並無再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二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二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羅金城另為減縮之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二人及藍永泉於105年8月31日與上訴人當時主委李盟隆簽訂警衛合約書,合約書中載明被上訴人任職生效日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月薪均為25,000元。
㈡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即主委陳震立於105年9月13日公告被上訴人等人須於105年9月15日離職,並辦理交接。
㈢本院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藍永泉與上訴人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該案已經確定。
六、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本案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
3.查兩造間業經本院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
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以該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就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僱傭契約終止事由(即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震立於105年9月13日依兩造間之警衛合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其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主張。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勞動)契約有終止之事由而失其效力云云,顯無可採,其據此主張上訴人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即無從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而言: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期間仍存在,被告本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以解僱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自屬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之未繼續給付勞務,為非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法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報酬即薪資。
3.惟依前開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上訴人仍得由被上訴人之薪資額內扣除之。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如下:⑴被上訴人羅金城部分:兩造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則僱傭期間1年12月共應給付300,000元。
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先給付被上訴人羅金城半個月薪資12,500元,此部分上訴人業已給付,業經被上訴人羅金城自認,應予扣除(見原審卷第15頁)。
另外,被上訴人羅金城於106年2月10日至106年5月15日在訴外人慧智保全公司從事工作,共領取薪資117,690元,另於5月26日至106年7月5日至訴外人鴻藝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21,900元,共領取薪資為28,012元,此據被上訴人羅金城陳報在案(見原審卷第15-17頁),並有勞保投保及勞退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31-35頁),及慧智保全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
從而,被上訴人羅金城得請求之金額為141,798元(300,000元-12,500元-117,690-28,012元=141,798元)。
⑵被上訴人劉厚宏部分:兩造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則僱傭期間1年12月共應給付300,000元。
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先給付被上訴人劉厚宏半個月薪資12,500元,此部分上訴人業已給付,業經被上訴人劉厚宏自認,應予扣除(見原審卷第17頁)。
另外,被上訴人劉厚宏106年1月4日至106年8月31日於信程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0,009元,共領取薪資165,361元,此據被上訴人劉厚宏陳報在案,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7-39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從而,被上訴人劉厚宏得請求之金額為122,139元(300,000元-12,500元-165,361元=122,139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羅金城141,798元,給付被上訴人劉厚宏122,1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金城224,338元、給付被上訴人劉厚宏122,1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羅金城141,798元、給付被上訴人劉厚宏122,1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諭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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