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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珮如即咖啡家土城學士店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咖啡家土城學士店(下稱土城店),於106 年11月因訴外人即土城店原店長林慶桓辭任,始由被上訴人擔任土城店店長,並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期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3 月30日以土城學府郵局存證號碼103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務契約,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4 個月薪資合計152,000 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無著,再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7 年4 月16日調解時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務契約,然上訴人未收受回執,故被上訴人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勞務契約。
又系爭勞務契約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爰依系爭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經營土城店外,亦有任職其他公司,時常須至外地出差,無暇親自經營管理土城店,遂委由林慶桓擔任店長經營管理,除約定基本報酬外,店內收入扣除成本若有盈餘,店長可獲分配,惟若為虧損,則由店長補齊之,而被上訴人原為土城店一般兼職服務人員。
嗣林慶桓欲辭任店長一職,被上訴人表示願接任之,於106 年5 月6 日起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土城店店長,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比照林慶桓經營管理之前開條件,即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2,000元基本報酬及負擔住宿費用,店長每月可分配盈餘,但有虧損需由店長補齊,先以基本報酬抵充,不足則須另行提出補齊。
而自被上訴人擔任土城店店長起,土城店營運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處理,包括進貨數量、貨款給付、聘用員工、員工薪資發放等事,甚可自行決定是否將負責人變更為自己,此外,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便於處理上開事宜,將土城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可見被上訴人對土城店營業事務、人事任免及薪資發放均有一定裁量決定權限;
又被上訴人就土城店營運須負擔盈虧之計酬方式,係為促使被上訴人提高土城店業績,若土城店業績成長,被上訴人得享有經營成果之利潤,可見經濟上被上訴人非完全從屬於上訴人,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然被上訴人擔任店長後,店內業績不佳,常為虧損或持平,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5 至9 月報酬各為12,685元、8,890 元、22,125元、26,625元、24,300元,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每月工資38,000元,是於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之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發放自己報酬,可見其基本報酬經扣除土城店其應負擔之虧損後已無剩餘,故其始未發放報酬予自己,其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實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惟經結算土城店自106 年10月起虧損至少160,000 元,而被上訴人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期間,每月基本報酬22,000元,亦得與前開虧損金額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應給付被上訴人152,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106 年5 月6 日起任職於土城店,後擔任土城店店長,負責土城店營運事宜,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等節,有土城學府郵局存證號碼103 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上訴人之出勤打卡、上訴人公示資料查詢、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至20頁、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3頁、第75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土城店店長,與上訴人間系爭勞務契約為僱傭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仍積欠其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共4 個月薪資合計152,000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於被上訴人擔任土城店店長後,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究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抑或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5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於被上訴人擔任土城店店長後,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究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抑或委任契約?1.按民法上之委任、承攬、僱傭契約,乃均具有債務人應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
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事業單位員工與事業單位間究係成立僱傭、委任或承攬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係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人格上從屬性:就土城店店長工作情形一節,業經證人林慶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土城店擔任店長前後約2 年,工作內容負責店務處理,包括開店、收店、服務客人、每月結算帳款及作帳,我沒有負責發放員工薪資,有些貨款到店收現由店內現金支出我會經手,其他月結部分我沒有經手,我知道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跟我差不多,要負責土城店店務處理,店長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這也是店內營運的時間,且有打卡,若有遲到之狀況時會扣薪,又擔任店長時,需要向上訴人報告營運狀況,例如設備損壞需要維修、請新員工、向何廠商進貨等事,上訴人若有指揮監督之要求也不能拒絕,假如意見不合也應該還是老闆(按即上訴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且對於被上訴人至土城店出勤時,上下班均須打卡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擔任店長時,須至土城店出勤、打卡,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仍受上訴人支配,若被上訴人有遲到之情形時亦須扣薪,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
況被上訴人雖得決定土城店店內營運事務,然其尚須向上訴人報告,非由被上訴人為最終決定,益徵系爭勞務契約仍具有相當程度之人格上從屬性自明。
至上訴人辯稱除工作時間外,其全無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權限云云,洵無足採。
⑵勞務提供之專屬性:若被上訴人非親自履行,其即不能取得勞務之報酬,且其不得使用其他代理人執行事務,應認具備勞務提供之專屬性。
⑶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予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所營土城店之營業活動而勞動,尚非係為自己之經濟活動,堪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有每月基本報酬22,000元,但土城店之盈餘兩造各分配一半,虧損則全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與林慶桓經營土城店時條件相同,故應無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然此部分經證人林慶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負擔土城店盈虧一部分,我的底薪是35,000元,若土城店有盈餘,一半是我的獎金,一半屬上訴人所有,若土城店有虧損,我要負擔一半虧損,另一半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經與上訴人前開辯詞相互勾稽,二者勞務條件顯有不同,則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勞務契約條件與林慶桓相同,顯不可採。
況上訴人與林慶桓間勞務契約所約定者,與兩造間所約定之條件亦不必然相同,自難依證人林慶桓上開證詞即率爾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各須負擔土城店盈虧,而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勞務契約屬委任契約。
又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辯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5 至9 月報酬各為12,685元、8,890 元、22,125元、26,625元、24,300元,可見被上訴人有負擔盈虧云云,然對於被上訴人原係由訴外人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派至土城店擔任一般兼職服務人員,並以時薪計酬一節,業經證人林慶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復參酌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於106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6 日止之期間,仍係由「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6 年12月11日起始由「咖啡家土城學士店」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0810034420 號函暨所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至56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自106 年12月起始擔任土城店店長一職,並改由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106年5 至9 月之薪資資料,辯稱上訴人確有負擔土城店之盈虧云云,顯與事實不足,無從採信。
⑷組織上從屬性:經查,被上訴人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須共同負擔土城店店務事宜,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並不能獨立於上訴人外提供其服務,自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3.綜上,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勞務契約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亦須親自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理,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52,000 元,有無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之期間,應領取薪資合計152,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000元×4 =152,000 元),然上訴人迄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5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勞務條件與林慶桓相同,每月基本報酬為22,000元,且尚應負擔土城店虧損云云,然上訴人所辯與證人林慶桓證詞相互矛盾,自難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僅有22,000元甚明。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6 年5 至9 月之薪資資料,該時被上訴人尚未擔任土城店店長一職,其薪資顯非基本報酬經扣除土城店虧損後計算而出,則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2,000元,亦非可採。
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城店虧損,其可主張抵銷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均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此一負擔虧損之約定,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土城店確有如其所稱虧損至少160,000 元,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於本件主張抵銷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000 元,及自107年6 月15日(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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