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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翊婕即私立立恆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之私立立恆文理短期補習班,從事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然查,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讓原告休息,亦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與原告特別休假;
另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其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被告拒絕給付。
兩造曾於106 年11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為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依據,說明如下:1.舊制年資退休金476,000 元:⑴按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為勞工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雇主自不得任意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查原告45年11月28日出生,自93年3 月2 日至106 年10月間均任職被告經營之補習班,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退休,並依第55條規定計算應領退休金。
依前述106 年1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已再次向被告委任之代理人顧經騫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另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等語,應認原告已於106 年10月30日行使退休之權利,即應據此日期計算應領之退休金。
⑵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於終止前6 個月即106 年5 月至106 年10月止,每月之薪資均為17,000元,依此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17,000元。
從而,原告自93年3 月2 日起至106 年10月止,舊制工作年資有13年7 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以14年計算,故舊制年資退休金為476,000 元(計算式:14×2 =28個基數;
17,000 元×28=476,000 元)。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360元:⑴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於105 年12月6 日修正規定為:「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依同條第7項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給予14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止,亦為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所明定。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⑵原告於受僱期間屢向被告表明欲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然均遭被告拒絕,致原告從未休特別休假,惟因特別休假之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故原告請求自101 年11月至106 年10月共計80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2 年度14天、103 年度15天、104 年度16天、105 年度17天、106 年度18天),原告平均日薪為567 元(計算式:17,000元÷30=5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5,360元(計算式:80日×567 元/ 日=45,360元)3.國定假日薪資19,845元: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又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 月1 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
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動部104 年4 月23日勞動條1 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參照)。
就國定假日上開規定所謂「加倍」依通常理解為「加一倍」之意思,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參照)。
復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倘被告無法提出出勤紀錄此項證明文書而生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受僱期間,每年僅農曆除夕、大年初一至初三被告會給與原告休假外,其餘7 天之國定假日均未給與原告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年1 月至105 年12月,5 年共35天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19,845元(計算式:567 元/ 日×35日=19,845)。
4.例(休)假日薪資158,760 元: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舊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
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若勞工於例假日或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第39條所明定。
被告於101 年11月起至106 年10月原告受雇期間,並未依上開規定給與原告每週1 日之例假日休假或每週2 日之休息,依上開說明,請求例(休)假日工作之薪資158,760 元(計算式:50月(101 年11月至105 年12月)×4 日/ 月+10月(106 年1 月1 日至106年10月)8 日/ 月=280 日,280 日×567 元/ 日=158,760 元)。
5.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99,965 元(計算式:476,000 +45,360+19,845+158,760=699,965)。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
又私立立恆文理短期補習班係由被告林翊婕獨資設立,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2 月27日函文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舊制年資退休金部分:1.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查原告為45年11月28日出生,,堪認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休而行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已年滿60歲。
又原告自93年3 月2 日受僱於被告,迄至106 年10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已達13年7 月29日,足證本件原告已符合工作10年以上之要件。
從而,原告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6 年10月30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
2.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
3.查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自請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
又被告並未依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舊制計算原告自93年3 月2 日至106 年10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共13年7 月29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28個基數,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76,000 元(計算式:17,000元×28=476,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1.原告主張其自93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 年10月30日自請退休時,均未休特別休假,故請求102 年度14日、103 年度15日、104 年度16日、105 年度17日、106 年度18日,共計80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合計45,360元等語。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5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該修正規定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故依前揭修正前、後之勞基法規定,原告於102 年3 月2 日至103 年3 月1 日、103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1 日、104年3 月2 日至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2 日至106 年3月1 日、106 年3 月2 日至106 年10月30日,分別有特別休假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合計80日。
3.復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給予特別休假,自無從期待兩造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致原告無法排定特別休假,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又查,原告月薪為17,000元,是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567 元(計算式:17,000÷30=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日平均工資567 元計算之8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45,360元(計算式:567 ×80日=4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國定假日工資部分: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
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台灣光復節。
又依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則為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兒童節(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然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1日失效,自105 年6 月21日以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迄勞基法施行細則再於106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止。
2.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約定月薪為17,000元,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12月,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及勞動節,僅每年農曆除夕、大年初一至初三休假外,其餘7天之應放假日均未休假,被告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故請求上開期間5 年間共35日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19,845元等語。
經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自屬有據。
又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期間,應計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台灣光復節等6 日應放假日未休,另加計勞動節1 日,4 年間於上開應放假日工作共計有28日。
又依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月20日,應計有兒童節(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端午節等3 日應放假日未休,自105 年6 月21日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計有中秋節、台灣光復節等2 日應放假日未休,另加計勞動節1 日,105 年間於上開應放假日工作共計有6 日。
又原告日平均工資為567 元,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9,278元【計算式:567 ×(28+6 )=19,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例假及休息日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8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
2.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1月至106 年10月受僱期間,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給與每週1 日之例假日或每週2 日之休息,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請求自101 年11月至105 年12月,計200 日(計算式:50月×4 日/ 月=200 日)及106 年1月至10月,計80日(計算式:10月×8 日/ 月=80日),共計280 日之例(休)假日薪資158,667 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1月至105 年12月,共計有200 日例假日工作,經核未超逾依曆實際計算之例假日數,自無不合,又原告日平均工資為567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113,400 元(計算式:567 ×200 =113,400 )。
又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依修正後第36條規定,計有例假、休息日各43日,是原告主張其於例假、休息日工作日數各40日,洵屬有據。
又關於休息日工作之工資,依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原告日平均工資567 元,時薪70.83 元,則休息日工資應為898 元【計算式:{71×(1 +1/3 )×2 +71×(1 +2/ 3)×6 }=898 】,原告僅請求567 元,自無不合,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45,360元(計算式:567 ×(40+40)=45,36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例假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158,760 元(計算式:113,400 +45,360=158,76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476,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360元、國定假日工資19,278元、例假及休息日工資158,667 元,合計699,30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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