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淑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份起受
- 二、被告則以:
- (一)羽彤髮藝概念館最早係於98年1月1日,由被告辛羿淳與涂欣
- (二)原告張淑珍於103年10月以前,係羽彤髮藝名店之隱名合夥
- (三)依兩造簽立之被證3合資契約書第3條約定,足見兩造合夥之
- (四)有關扣薪部分,因各加盟店主管之共同決定,合夥人之工作
- (五)不當得利部分: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8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255至
- (一)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 (二)被告並未為原告張淑珍提撥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有
- (三)原告李欣潔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10
- (四)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止,自103年10月起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有未依法替原告張
- (一)原告張淑珍、李欣潔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 (二)原告張淑珍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實際繳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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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張淑珍
李欣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辛羿淳即采凰髮藝名店即羽彤髮藝概念館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至原告張淑珍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貳元至原告李欣潔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李欣潔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張淑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淑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份起受雇於被告辛羿淳即采凰髮藝名店即羽彤髮藝概念館(下稱被告辛羿淳),擔任設計師,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1009元,外加業績抽成,平均工資約7萬1368元,原告張淑珍於107年1月2日自請離職,預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3日,原告李欣潔於94年4月18日受僱於被告辛羿淳,擔任設計師,月薪為2萬1009元,外加業績抽成,平均工資約4萬8690元,原告李欣潔於107年1月2日自請離職,預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3日。
采凰髮藝名店及羽彤髮藝概念館均均由被告辛羿淳獨資設立之商號,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均在被告辛羿淳指揮命令下,在采凰髮藝名店或羽彤髮藝概念館間調動,或是同時在兩間店執行職務,惟被告未依法替原告張淑珍提撥6%勞工退休金,亦未替其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張淑珍需自行繳納投保職業工會之勞保費15萬3972元及健保費16萬5468元,是被告應補提47萬1744元至原告張淑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給付原告其已實際繳納之勞健保費共31萬9440元。
又被告將原告李欣潔之薪資高薪低報,亦應補提繳27萬2172元至原告李欣潔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珍31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47萬1744元至原告張淑珍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提繳27萬2172元至原告李欣潔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羽彤髮藝概念館最早係於98年1月1日,由被告辛羿淳與涂欣芳等5人,為共同經營美髮事業,以被告辛羿淳為出名合夥人,其他合夥人為隱名合夥人,而成立之合夥事業,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是羽彤髮藝概念館並非被告辛羿淳一人獨資成立,原告張淑珍則係於105年11月15日承受羽彤髮藝概念館原始合夥人林慈棋3%股權,而成為羽彤髮藝概念館之合夥人。
至采凰髮藝名店前身為致理美髮店,係93年4月15日由被告辛羿淳、賴怡伶、鍾瑞森及高睿駿等4人設立,係由多人出資經營之隱名合夥事業,為符合我國稅法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免開統一發票、按月核課報稅之規定,才以獨資之方式登記成立,其登記及實際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被告辛羿淳為出名合夥人,原告二人同為隱名合夥人,另有其他隱名合夥人。
是羽彤髮藝概念館與采凰髮藝名店二者為分別獨立之合夥事業,僅因二者均以美髮業務為主要業務,且成立後均加盟進入曼都髮型連鎖體系,曼都髮型連鎖體系以成立時間先後,命名采凰髮藝名店為AIR C1-1館,命名羽彤髮藝概念館為AIR C1-3館。
故彩凰髮藝名店與羽彤髮藝概念館為不同之合夥事業,成立時間不同,合夥人亦不盡相同,僅因部分合夥人相同,同樣經營美髮業務及加盟曼都髮型連鎖體系,而有較多之業務聯繫。
(二)原告張淑珍於103年10月以前,係羽彤髮藝名店之隱名合夥人,並在該店擔任店長執行合夥職務,其自105年10月1日起,因受讓采凰髮藝名店之股權,而成為采凰髮藝名店之隱名合夥人,是原告張淑珍與被告辛羿淳間並無僱傭關係,僅為合夥關係,被告辛羿淳雖多次表示願意為原告張淑珍投保,然原告張淑珍仍堅持其已在產業工會投保多年,不願轉換保險人,要求被告辛羿淳比照其他合夥人投保而支出保險費之例,按月給予未投保之津貼600至800元。
又原告張淑珍曾在店內替員工講解勞基法,不可能不清楚勞基法之規定,則原告張淑珍辯稱被告辛羿淳未告訴他舊制不影響,才不願意投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李欣潔係自94年8月4日成為采凰髮藝名店之隱名合夥人,並基於合夥事業之需要,先後負責店內之會計、物料管理業務,與其他合夥人分工合作,故原告李欣潔與被告辛羿淳間亦為合夥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且被告辛羿淳係經過原告李欣潔同意後,方為其投保勞保最低薪資,並非被告辛羿淳不願照實投保。
(三)依兩造簽立之被證3合資契約書第3條約定,足見兩造合夥之目的,係在共同參與經營美髮業務,並非由被告辛羿淳一人執行合夥事務。
原告二人與被告辛羿淳同在合夥之店內從事美髮業務,關於執行美髮業務所得之報酬,均採抽成方式,非固定薪資乙節,並無差異性。
至於因個人負責之業務不同,而分別給予津貼,以及為經營美髮業務而共同約定工作日、休假日、營業時間等約定,均為合夥事業營運所必須,合夥人間基於自由意志共同作成之約定,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與僱傭關係無關。
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從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四)有關扣薪部分,因各加盟店主管之共同決定,合夥人之工作時間原則上係比照店內員工,即每日上午10點半打卡,11點開始上班至晚上9點。
然原告張淑珍自103年10月至采凰髮藝名店上班,曾經二度住院無法上班,請假至少半個月以上,且屢屢因個人因素請事病假,並常常自訂上班時間,被告辛羿淳只能表示尊重。
惟原告張淑珍即使自訂工作時間,仍有無法按時上班而遲到之情形,因店內員工遲到有設罰金制度,原告張淑珍乃比照規定扣罰,但此部分之罰金係店內員工共享之公費,供平日員工聚餐、買飲料等使用,非被告辛羿淳個人取得,且有關請假要如何扣錢,係曼都加盟店各店主管包含原告二人在內,共同開會參與討論後決定。
至於原告李欣潔雖未曾請過事病假,自未曾給予扣薪,然其因遲到扣繳之罰金,亦如同上述,當作店內公費處理,非被告辛羿淳一人決定。
(五)不當得利部分: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8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一)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頁)。
(二)被告並未為原告張淑珍提撥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8、93頁)。
(三)原告李欣潔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103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投保於被告公司,另於100年3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投保於羽彤髮藝概念館,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
(四)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止,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1 月止,為原告李欣潔提撥勞工退休金,另羽彤髮藝概念館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止,為原告李欣潔提撥勞工退休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6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有未依法替原告張淑珍投保勞健保,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將原告李欣潔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等情事,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張淑珍、李欣潔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張淑珍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實際繳納之勞健保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張淑珍、李欣潔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1.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
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證人林羽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張淑珍、原告李欣潔在公司上班需要打卡嗎?)要,兩個都是設計師,都要打上下班卡,遲到沒有打卡都會扣薪水,病假要看有無醫生證明,事假與曠職都要扣薪水,沒有特休,請假一小時、兩小時也要扣薪水。
有員工工作手冊,員工必須遵守,原告二人也需要遵守。」
「(法官問:原告二人薪水與你的薪水結構相同?)相同,薪水結構包含美髮抽成與津貼,津貼金額不同,我的部分是5000,也有2000或3000,都由辛羿淳決定,我大概知道其他設計師的薪水,因為發薪時會打在同一張單子上,美髮抽成要看情形,營業額在扣掉兩成材料費後,再抽四成,如果有達到特定業績,成數會再增加,最高可以抽六成。」
「(法官問:原告二人的薪資計算方式也是同上嗎?)是。」
「(法官問:當初有約定如何投保勞健保?)沒有特別規定,我們被告知美髮業固定報最低額,薪水內有扣勞健保費用。
我們被告知就是用最低額去繳納勞健保。」
「(法官問:原告部分的勞健保,與你相同?)原告張淑珍似乎不同,原告李欣潔與我情形相同。
原告張淑珍是自行加工會,公司沒有幫他家勞健保,原因為何我不清楚,這是原告張淑珍與辛羿淳間的問題。」
「(法官問:原告張淑珍是否為股東之一?)原告張淑珍是采凰與羽彤的股東之一。
當股東要繳納股金,有賺錢會分紅利。
我也是股東。
原告李欣潔應該也有一點點股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0頁、107年8月22日筆錄)3.證人游婕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張淑珍、李欣潔是否為被告采凰髮藝名店之合夥人?是否知道二人分別入股金額與持股?)是,他們是合夥人,原告李欣潔在94年8月時,是持股5%,101年采凰店重新裝潢後,原告李欣潔持股2%,出資11萬3707元,106年9月又買了1%,出資6656元,所以總共出資12萬363元。
105年10月時,原告張淑珍購買3%,出資4萬5645元,106年9月時又購買2%,出資1萬1312元,總出資5萬8957元。」
「(法官問:被告采凰髮藝名店之會計是否需要按月將店內收入及支出回報給曼都總公司?)是,每天會計都會將營業收入、支出打入電腦內的分店系統,也會回傳當天業績到總公司,月底時,會再將所有的支出單寄給總公司會計做核對。
這些資料也會給合夥人知道。」
「(法官問:被告采凰髮藝名店之水、電費用係由何人支出?合夥人如何分紅?)開銷都是用營業收入去支出。
月底時,分紅是由總公司會計計算,會看店的營運狀況,如果有盈餘,由總公司撥給各股東帳戶。」
「(法官問:被告采凰髮藝名店是不是曼都集團Air hair salon品牌的加盟店?)是。」
「(法官問:曼都集團Air hair salon品牌的加盟店(包括采凰髮藝名店)各店的主管,是不是會一起開主管會議?會議中會討論什麼事項?如果有不同意見相持不下,會如何決定?)會。
早期股東跟主管會開會,討論店的營運方向、概況,如果意見不同會表決。」
「(法官問:被告采凰髮藝名店關於遲到扣錢之規定何來?扣罰所得之款項用途為何?)主管會議討論的。
一分鐘10元,後來改成一分鐘5元,扣罰所得用於聚餐之用。」
「(法官問:是否知道羽彤髮藝概念館?被告采凰髮藝名店與羽彤髮藝概念的之關係?)我知道。
他們都是曼都的加盟店。」
「(法官問:就你所知,采凰髮藝名店如果有盈餘或虧損,會跟羽彤髮藝概念館的盈餘或虧損分開,還是計算在一起?)會分開算。
」「(法官問:就你所知,采凰髮藝名店的盈餘會不會分給羽彤髮藝概念館的股東?)不會。」
「(法官問:原告張淑珍、李欣潔是否曾經在羽彤髮藝概念館與采凰髮藝名店工作?)是,兩家都工作過。」
「(法官問:原告張淑珍、李欣潔在羽彤髮藝概念館工作的時候,她們每個月的收入會不會從采凰髮藝名店領?)不會,都是分開。」
「(法官問:原告張淑珍、李欣潔在被告采凰髮藝名店有沒有擔任過店內的主管?原告二人有沒有參加過主管會議?)兩人都有擔任主管。
都有參加過主管會議。
原告張是店長,原告李是協助會計及物料。」
「(法官問:就你所知,原告張淑珍請假有沒有被扣錢?)沒有。」
「(法官問:就你所知,原告張淑珍上班的時間跟其他人是否相同?辛羿淳有沒有因為原告張淑珍上班的時間比別人短,給原告張淑珍扣錢?)1.不相同。
2.沒有扣錢。」
「(法官問:就你所知,原告張淑珍、李欣潔有沒有在主管會議提出什麼建議來修改店內規定?)他們有提出資深設計師在請病假時提出醫生證明就不扣錢,還有資深設計師享有下午一點上班九點下班的福利,資深設計師如果在週六早會遲到扣遲到的費用但享有全勤,不指定洗髮客人的開發如果金額有達到1300元以上,不指定的單就改為指定,主管旅遊的補助提高。」
「(法官問:被告采凰髮藝名店對於店內髮型設計師之業績抽成成數由何人決定?)曼都總公司。」
「(法官問:107年1月間原告張淑珍、李欣潔是否曾經與曼都總公司之人員討論她們要從采凰髮藝名店退股事宜?在場有誰?原告二人有沒有說要求之退股金多少?)107年1月12日在板橋區文化路的教育中心有談到退股,當天有提到退股金、護包、特休假的部分,當天結論是,原告二人將護包客人的卡帶到新店使用,店不跟他們追護包未完成的費用。
在場有品牌副總、被告辛羿淳、證人陳崇賢、林羽騰先生,我。
原告張希望取得退股金5萬5000元、原告李希望取得退股金3萬5000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原告張請病假提證明不用扣薪水?原告李是否相同?)是,兩人相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二人上班是否需要打卡?)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在會議中要表決,是如何表決?)一人一票,不是按照股權比例表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有給特休假的問題,原告二人有無特休假?)有,盡量按照勞基法,但美髮業較特殊,所以不一定符合勞基法,所以原告二人天數沒有按照勞基法的規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說原告張約在105年10月入股,那入股前上班情況與權益上有無改變?)原告張的上班時間彈性,因為他要照顧家庭,原告有跟辛羿淳表示要上午11點上班,下午六點下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3頁、第376-377頁、107年10月30日筆錄)4.證人劉紫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張淑珍、李欣潔?是否曾與原告張淑珍、李欣潔一起召開主管會議?主管會議開會頻率?討論事項?關於遲到扣錢之規定是否曾在會議中討論?)認識。
有一起開過主管會議。
一個月一次,後來改為兩個月一次,會討論店內制度、福利部分。
有討論遲到扣款。」
「(法官問:(提示原告所提員工守則,本院卷第269頁)是否見過該守則?是否曾經在曼都加盟店之主管會議討論該守則內容之事項?)有看過守則,有在主管會議討論過。」
「(法官問:公司關於設計師已經加入合夥人的股東,計算薪水方法跟其他沒有加入合夥人的設計師是否相同?)薪水會差在有沒有分紅。」
「(法官問:你們是屬於曼都集團加盟店,各個加盟店的經營模式,是必須按照曼都集團的規定來做?還是由各個加盟店決定?)大部分按照曼都集團規定來做,但細節可以自己規定。
收費及設計師薪水計算方式都差不多。」
等語。
5.證人陳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在107年1月間,與否曾與原告張淑珍、李欣潔討論自采凰髮藝名店退股事宜?是否知道原告張淑珍、李欣潔二人各持股多少?二人有沒有說要求退股金是多少?)1.107年1月12日。
2.有在會議中確認。
3.原告張是5%,要拿回5萬5千元。
原告李拿回3萬5千元。」
、「(法官問:承上,當日討論之結論為何?當日原告張淑珍、李欣潔有無提到勞退金補提的問題?)因為三位設計師要離開,店裡面虧錢,針對原告提出的金額,公司有計算方式,同意在107年1月15日回覆給原告。
原告還沒有拿倒退股金。
沒有提到勞退金補提。」
等語。
6.茲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1)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①就任用方式而言:原告張淑珍經由應徵廣告擔任設計師,原告李欣潔則經由朋友之介紹擔任設計師,因業績良好,始投資入股為合夥人,由此可知,原告顯屬一般員工之面試任用程序而錄用,應為勞工。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二人上下班均需打卡,遲到將遭扣薪之處罰,需遵守被告制定之員工工作手冊,無法自由決定工作時間,自由決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自由決定作息時間,經常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具有勞工之人格上之從屬性,被告雖抗辯上開工作規則係由開會討論,然上開規則仍為被告拘束原告之勞務給付方式之一。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二人如請病假需提出請假證明,事假亦遭扣薪600元,開會未到亦遭扣薪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73頁),工作時間需依據被告之指示,對於自己作息時間無法自由支配。
。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之薪資依據其業績金額之金額,計算抽成之薪資,其合夥投資金額僅有3%或5%,雖享有公司之紅利,原告主要為被告之總營業額而從事營業勞動,從屬於被告,顯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並享有特別休假、請領加班費,足見,原告仍具有勞工之從屬性。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與其他設計師共同為被告之營業活動而勞動,並經由開會討論被告提出之工作守則,做為共同遵守之規定,與其他勞工共同在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內,隸屬於被告之生產組織內,與其他一般員工基於分工合作之情形。
7.被告雖抗辯原告二人均有簽訂合夥契約,原告二人均為隱名合夥人,並擔任店長或負責物料云云,並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合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39頁),惟查:⑴被告訂定之新進人員須知規定,「外出/1天/3次,1次/30分鐘,超出時間以事假論,1小時200元」「懲處:以O,X為一個單位,50元計算,作為一切表現的規範」,「年假:滿一年可享7天年假,逐年加1天,最多14天」「遲到:1分鐘10元,超過半小時後不可以接不指定班,未打卡扣500元,代打卡者罰1000元」「每個月休假6天」「假日不可以休,休一天假抵兩天」(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原告雖為店長亦屬員工,原告二人曾因事假、開會未到遭扣薪,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其他設計師均需遵守被告規定之出勤時間,被告對原告二人均有懲戒權,以維護其企業之正常運作,是縱使原告二人雖擔任店長、物料,其提供勞務仍具有人格從屬性,堪可認定。
⑵原告二人主要收入來源之計算方式均依據其業績總額,再依據一定比例計算薪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憑,且原告張淑珍受讓股份僅3%、2%,原告李欣潔僅受讓股份3%、2%,有被告提出之股權讓渡協議書,惟依此約定原告二人可分配之盈餘僅有百分之五,其主要收入來源仍係來自其提供勞務,故原告已被納入被告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中,原告提供勞務與被告具有經濟從屬性。
⑶從而,原告任職被告店長而提供勞務,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相關法令之規範。
縱原告以合夥人名義參與被告經營,然實質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抗辯其兩造間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洵無可取。
9.原告張淑珍、李欣潔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如訴之聲明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查原告張淑珍主張自98年1月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原告李欣潔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原告之實際領取工資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為原告張淑珍提繳勞工退休金,僅為原告李欣潔提繳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此未提繳部分,即附表所示短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二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原告張淑珍僅請求47萬1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欣潔請求提繳26萬5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張淑珍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實際繳納之勞健保費,是否有理由? 1.「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 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 由投保單位負擔。」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為僱用五人 以上之公司,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7頁、107年12月4 日筆錄),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百分 之70之義務。
2.「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 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 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但國防部所屬被保 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 險人:(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 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 有明文。
準此,原告張淑珍為受雇於公民營事業,被告有為 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負擔全民保險費百分之60之義務 ,合先敘明。
3.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參以證人游婕禾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曾經請原告張淑珍辦理勞保 加保事宜?原告張淑珍是否拒絕加保?拒絕的原因是什麼? )有,在106年2月時,有到曼都總公司去開會,曼都公司的 法務處長有做宣導,說投保在公會的勞健保加回店裡面,不 會影響年資,而且同時在店裡面會有職災跟6%勞退,這是投 保在公會沒有的,所以回到店裡面,在會議上面,我有跟主 管報告跟討論,那時候有做簡報檔說明,原告張淑珍有請我 對於是否真的不影響年資的事情做確認,因為我不清楚勞保 新舊制的問題,我也不知道法務處長所謂的不影響年資說的 是新制,所以有打電話去勞保局確認,才弄清楚94年時,如 果選擇舊制,那移回店裡面年資確實會受到影響,那時我才 知道原告張淑珍拒絕投保的原因,是因為他選擇舊制,如果 他移回店裡,年資確實會受到影響。
我們尊重原告的選擇, 就沒有在問他。
原告張淑珍拒絕我的原因,就是新舊制的問 題。」
「(法官問:被告采凰髮藝名店是否有因為張淑珍沒在 店裡投保勞保,按月給予張淑珍現金補貼?)在105年6月之 後,前一個行政離開,我協助這件事情,確實有按月補貼, 一個月600元。
會議上有討論到補貼金額是否提高,105年9月 開始就是變成800元,一直到原告張離職為止。」
等語(見本 院卷第368-369頁、107年10月30日筆錄),準此,原告張淑 珍並未由被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保險,均基於原告張 淑珍自己之要求,且被告尚補貼相當於勞保費及健保費之費 用於原告張淑珍,難謂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行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31萬944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張淑珍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李欣潔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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