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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彥瑩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詹岱蓉律師
被 告 私立明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祖華
被 告 張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至被告私立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科大)擔任中校軍訓教官。
因哺乳、懷孕因素要求調整工作內容,卻遭被告明志科大及學務長即被告乙○○不友善待遇,使原告乳腺炎再次復發,且於105年10月停止集乳改餵食配方奶後,小孩出現腹瀉及不停患病等現象,因此必須額外支出購買奶粉之費用等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⒈原告任職時,小孩僅2個多月大(104年11月14日出生)需母親親自哺(集)乳與餵乳,然因被告明志科大健康中心設備不盡齊全且常有數人要使用一間哺乳室,,故原告僅得更改原本4小時集乳乙次之週期(分別為0600、1000、1400、1800、2200、0200一天6次,每次間隔4小時),調整成5小時乙次(分別為0630、1130、1630、2100、0200一天5次),並配合學校休息時間(中午12時至下午1時;
下午5時後),於休息時間前半小時(即上午11點30分及下午16點30分),返回距離辦公室200公尺之宿舍,各哺(集)乳兩次與親餵。
惟學務長即被告乙○○卻多次表示「應停止於上班時間集乳」,並希望僅於健康中心集乳,且以考績要脅原告不得哺乳,另透過生輔組長沙大偉及教官陶韻然施予壓力,此參被告乙○○於105年9月21日與原告對話時對話內容亦可證。
⒉再者,被告乙○○自原告報到後,即要求為期二週每日清晨6點應至操場見習朝會,之後卻延長為兩個月,嗣後又指定原告為期三週,每日6點訓練校運會之童軍及旗手,企圖迫使原告放棄哺乳。
原告雖多次表達此將嚴重影響哺乳作息,但被告明志科大未有任何調整,使原告因哺(集)乳時間間隔太長,使乳腺炎再次復發,身心均承受莫大之折磨。
㈢被告對原告為不利之職務調動,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等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被告有義務衡量原告妊娠期間可能遇到之問題,並據此調整、減輕原告原本之工作,不得減薪。
且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5、9、20條也規定,妊娠中公務人員有申請機關考量其身體情狀而適當調整工作內容之權利。
⒉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再次懷孕,因原告曾有流產病史且為高齡產婦(時年41歲),且經醫師診斷為陰道出血併先兆性流產,醫囑需安胎休養需絕對臥床,故而向被告明志科大申請准予「免著軍服、免予24小時輪班值勤及免參加朝會」,被告乙○○仍於105年9月5日以影響業務為由,要求必須參加朝會與24小時輪值。
⒊嗣後原告申請職務調動,並預定105年11月28日調離,然被告乙○○卻以工作未完成欲延後報到為要脅,並以教育部非以派令方式遷調原告職務,校長尚未准許原告離職、又質疑原告離職手續流程錯誤、又要求同年月28日清空宿舍交還等刁難。
且被告乙○○亦要求安胎假應另行撰寫請假報告書,並以「還是你這個診斷證明是錯的?」暗示應取消請假等,刻意刁難原告,有105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之對話記錄可證。
⒋又原告已告知可進行輔導學生、教授國防課程,惟被告乙○○以無法參與朝會,便將其所有教官工作移交,使原告無從領取課程之鐘點費,形同實質減薪之行為;
且原告2週安胎假後返回工作崗位時,突襲告知原告轉為宿舍輔導工作,職務內容與原本教官工作差異頗大,甚至遭多次長時間約談,使原告身心遭受莫大壓力,更明知原告懷孕情況下,多次限時原告完成非孕婦適宜之工作,致原告身體無法負荷,致五次出血緊急就醫,是被告顯未給予妊娠良善的工作環境,有違反保護女性勞工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⒌再查,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得知被告乙○○將原告105年度考績打為乙等,經原告於106年1月19日收受教育部發文核定105年度考績為乙上。
此舉會降低人事績分,將影響未來考評、晉升、遷調、累功換章,可能未來無法擔任主任教官及接受校安儲備人員培訓⒍原告均有依規定請安胎假:①依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軍訓教官請病假療養規定第2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21條,以及被告明志科大考勤管理辦法第7條:「請假應於事前以Notes填『請假單』,並檢附有關證件陳一級主管核准,一級主管請假及其他人員請假三天以上者,須陳校長核准。
但公傷假及病、喪假未及事前請假者,應於當日上班2小時內以電話向主管報備,並於翌日補辦請假手續(換休2小時以內之請假須於事前以Notes填單)或主管指派人員代辦。」
②原告依據生輔組長沙大偉指示,以紙本方式辦妥假單事宜,並以電話口頭或通訊軟體告知生輔組長沙大偉及學務長乙○○安胎假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原告皆有事前告知請假事宜,亦有檢附診斷證明。
退步言之,病假部分如遇有無法事前請假狀況,該條也有例外給予事後補假的規定,故原告已遵循請假程序。
且原告於105年度請假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病假規定上限。
然被告乙○○卻多次本人或透過生輔組長沙大偉告知原告未遵守請假規定,未先告知乙○○係未遵守倫理規範等。
㈣原告請求之數額如下:⒈被告上述行為使原告必須額外支出配方奶粉的費用22,176元。
⒉又依被告明志科大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辦法,原告因此損失每月超鐘點費19,180元【依據105學年第一學期排課10堂、選修2堂,超鐘點費計算式為:685元(專任副教授)7節課(超鐘點費1、選修2、輔導教官4)4週=19,180元】及教官輔導津貼3,500元,故自105年9月至12月計算,原告無法繼續教授軍訓課程及擔任輔導教官而損失教師鐘點費及教官輔導津貼,共90,720元【計算式:(19,180+3,500)4=90,720元】⒊又因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壓力,而導致身體不堪負荷而出血,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以上共計412,896元。
㈤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被告乙○○為被告明志科大之學務長兼軍訓室主任,其職務為學生事務、生活輔導及軍訓課程排定等,故被告乙○○之上述行為,係故意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相關母性保護規定,自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明志科大未盡監督義務,營造校園對於女性於哺乳或妊娠期間友善工作環境,反而讓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多次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88條需負負連帶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2,8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不曾禁止原告之哺(集)乳行為,自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1.依被告明志科大健康中心哺(集)乳室曾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鑑為優良哺集乳室,以及被告明志科大哺(集)乳室105年1月至12月間之使用登記表,105年度使用哺(集)乳室者,全年度僅有69人次,其中105年1月、2月、6月、8月無人使用,105年3月至5月分別僅有1人、9人及4人曾使用,105年7月及9月亦僅有3人及13人曾使用等情,足證被告明志科大哺(集)乳室設備齊全。
2.以明志科大哺(集)乳室使用登記表之紀錄,對照原告主張其原本1日6次之哺(集)乳時間即0600、1000、1400、1800、2200、0200,可見實際上僅有105年4月28日10時及14時之使用者,與原告上開哺集乳時間相衝突,其餘時間應係輕而易舉。
3.被告明志科技大學依法設有哺(集)乳室可供使用,原告卻未經報備每到11時30分及16時30分返回宿舍哺(集)乳,其行為因已涉曠職、早退,被告不斷提醒避免此事未果,致被告乙○○僅能以約談方式勸導原告,促其改善。
是以,原告在105年9月21日經被告乙○○約談提醒其須哺(集)乳後,翌日即開始利用健康中心哺(集)乳室進行哺(集)乳,此有明志科大哺集乳室使用登記表可稽。
且依105年5月26日明志科技大學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活動紀錄表內載:「六、軍訓人事及生輔組沙大偉教官:…5.彥瑩哺乳時間經人事室回復為期1年,上下午各30分鐘為限」,僅能說明當時沙大偉曾報告人事室回覆原告得哺(集)乳之時間為上下午各30分鐘,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向沙大偉教官報備1日5次集乳時間之事實。
4.依原證14號錄音檔案之對話,被告乙○○係勸導原告哺(集)乳後應返回工作場所後,再依規定下班,並建議原告參考其他同仁哺(集)乳之方式,且善意提醒除其所屬之軍訓室以外,學校各科室均有評核考績之權利,並無以考績要脅。
原告嗣後停止集乳,係其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決定,被告亦無從置喙。
㈡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提出調整職務之請求,亦無不利之調動,無需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1.本件並不適用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規定:被告明志科大係屬私立大學,並非公立學校,而原告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人員,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安全防護辦法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一節,自不足採。
2.原告於懷孕後,提出免著軍服、免朝會、免予值勤等3項申請後,被告業應允原告之請求,並綜合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候為有利之安排:⑴原告於105年9月1日報告書以明志科大地處山區,清晨氣候及溫度變化劇烈,以其為高齡產婦,請求學校准許其所提出妊娠期間免著軍服、免予值勤及免予參加朝會等3項申請。
⑵被告乙○○於105年9月5日約談原告之目的,僅在於瞭解原告身體情況、需求及其妊娠期間工作能力範圍,以利重新分配職務,並無要求應參加早晨6時30分朝會與24小時輪值之情事,此觀原證7號錄音檔之對話內容即可明瞭,且依原證4號錄音檔所載之對話,可知原告就被告調整其職務之上開安排,並無異議。
⑶原告調至女生宿舍之工作內容:①嗣因開學在即,被告乙○○不得不儘速就原告之申請進行職務調整,故於105年9月21日以學務處文書簽辦單建議原告之職務調整,謹簡要說明調整方式如下:┌─────┬────────────────┐│工作時間 │每日8時至17時,12時至13時休息, ││ │自105年9月22日以打卡方式上、下班││ │並列入考勤。
│├─────┼────────────────┤│內容及地點│至女生宿舍舍監室執行住宿輔導工作││ │。
│├─────┼────────────────┤│朝會主持工│改由劉童文教官擔任,因原告免除朝││作 │會工作自9月起暫停支領每月3500元 ││ │之工作獎金,另補貼劉童文教官每月││ │1000元工作獎金。
│├─────┼────────────────┤│輔導系所:│環安系及材料系分別改由翁智賢教官││ │及王思謙教官兼任,因原告免除輔導││ │系所之工作,故自9月起亦暫停支領 ││ │每週4小時之教官輔導津貼,另補貼 ││ │翁智賢教官及王思謙教官每月2000元││ │工作獎金。
│├─────┼────────────────┤│軍訓教學 │授課班級均改由其他教官分攤,並依││ │規定領取授課鐘點。
│├─────┼────────────────┤│校安值勤 │自105年9月6日起每日及假日校安值 ││ │勤,全改由其餘同仁重新編排執行。
│└─────┴────────────────┘②依上所述,生活輔導組長沙大偉於105年9月7日修正原告預排之課程總表,改由各教官協助平均分擔原告負責授課之班級,並於105年9月21日上簽呈核原告業務調整案,嗣經校長於105年10月4日核定後,即依上開簽呈修正105學年度第1學期軍訓室業務職掌分配表及業務工作分配表,確屬有利原告並兼顧學生及其他同仁權益之最佳安排。
③至於原告調整至女生宿舍執行住宿輔導工作,僅是工作地點位於舍監室,其工作項目係簡單之文書工作,,且本設有舍監戴家玉、楊湘美及鄭藹玲等人負責輪班舍監工作,關於宿舍水電及清潔狀況、巡邏等工作係屬舍監職務範圍(附件6),要非原告之工作內容。
④而舍監人員之工作日誌係採合併報表之方式,因原告於宿舍執行住宿輔導工作,於日班時段與戴家玉舍監共同使用舍監室,方於工作記錄表記錄欄之日班一併記載原告。
⑤再查,被證1號確係被告明志科大生活輔導組所存檔105年10月5日第六宿舍舍監工作紀錄表之影本,其與原告所提出原證16號105年10月5日舍監工作紀錄表之差異,在於有無記載日班舍監戴家玉。
而原證16號105年10月5日未記載舍監戴家玉之工作記錄表,應係夜班舍監鄭藹玲當初提交予劉童文教官之版本(被證20號),惟105年10月5日及同年月6日由戴家玉舍監輪值日班(被證21號),均有出勤上班(被證22號),故上開工作記錄表漏未記載戴家玉舍監,劉童文教官於彙整上開工作記錄表時,遂修正日班記錄為原告及戴家玉舍監,始衍生上開差異。
⑷原告並未因其職務調整而減少薪俸:①原告既已免除朝會、日常生活輔導、軍訓課程及24小時值勤等工作,而材料、環安等科系一年級軍訓教育課程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即已非原告之工作項目,則自無須核發鐘點費,且依被告明志科大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辦法第八條鐘點減授及加發之第二項規定(附件1),教官輔導津貼係被告明志科大因學生全體住校,教官必須延長工時,所額外發給之津貼。
而原告免除朝會及24小時值勤經准許後,已改為每日8時至17時上、下班打卡方式,與上開加發教官輔導津貼之要件不符;
再者原告在調動後毋庸履行每週應授足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義務,每月薪俸亦分毫未減。
②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證15號課程表係其已排定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課程,嗣經被告否認原證15號課程表之形式真正後,即更易其詞,改稱原證15號「教師授課科目、時數及鐘點費明細表」及「軍訓課程總表」,係其依校方制式格式填寫而成,無相關主管簽核云云。
由此足徵原告主張之上開課程表,充其量僅係原告自行預排之課程表,尚非明志科大105學年度第1學期最終核定之軍訓課程總表。
㈢關於考績乙等抗辯如下:1.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請(休)假及主管職務代理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軍訓教官請(休)假時,均應依服務單位教職員請假之規定,辦理請(休)假手續(附件2);
以及原告與被告乙○○105年10月16日之下述對話(原證14號錄音檔03分08秒以下),已足證明被告乙○○當天與原告之談話,係為提醒原告其請假手續,須以紙本(送教育部)及線上Notes申請(明志科大考勤管理辦法)併行之方式為之,缺一不可,以免造成曠職。
2.原告105年度考績績等乙上,係因其105年4月25日值勤不遭記過處分所致:⑴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值班時,當日晚間女生宿舍有學生因皮夾內鈔票金額短少而報警,經學生、舍監、生活輔導組長等人多次以校安專線電話聯繫其到場協助警員入校處理該案件,卻均毫無回應,嗣即由生活輔導組長緊急到場協助處理相關事宜。
是原告擔任值勤教官未恪盡其責,漏接值勤電話,經明志科大軍訓室人評會審議,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10條第6款規定,擔任值勤,不盡職責者,記過乙次處分,並經教育部核定上開懲處,分別有明志科大105年5月16日明志學字第1050504383號函(被證7號)及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學(一)字第1050069777號令(被證8號)可稽。
⑵原告經上開記過乙次之懲處後,未再獲功得予平衡相抵,依前揭規定,原告105年度考績不得列甲等以上,始致其考績乙上,與其有無補(集)乳或職務調動無涉。
㈣被告明志科大不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明志科大係屬法人,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
且被告乙○○並無禁止原告甲○○為哺(集)乳之行為,亦無不利之調動行為,故無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明志科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為法所不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2月至被告私立明志科大擔任中校軍訓教官,嗣於105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間以支援方式調整至輔仁大學,並於106年1月1日調任私立輔仁大學軍訓教官至今。
㈡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再次懷孕,因原告曾有流產病史且為高齡產婦(時年41歲),且經醫師診斷為陰道出血併先兆性流產,醫囑需安胎休養需絕對臥床2週。
㈢原告經教育部發文核定105年度考績為乙上。
㈣原證1、3、5、6、11-13、17、24、28、30號之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至被告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擔任中校軍訓教官,惟被告學務長乙○○及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於原告懷孕、哺乳期間為不利、減薪之職務調動、對於哺乳需求亦為不合理之對待、並以考績威脅等等,其行為對於原告身體、財產、工作造成損害,而有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8、19、2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於哺 (集)乳期間,被告是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19、21條規定之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需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原告於哺 (集)乳期間,被告是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19、21條規定之情事? ㈠「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
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19、21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主張哺乳受限一事:⒈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明志科大健康中心設備不盡齊全且常有數人要使用一間哺乳室,故原告僅得更改集乳週期成5小時乙次,並配合學校休息時間(中午12時至下午1時;
下午5時後),於休息時間前半小時(即上午11點30分及下午16點30分),返回距離辦公室200公尺之宿舍各哺(集)乳兩次與親餵。
惟被告乙○○卻表示「應停止於上班時間集乳」,並透過生輔組長沙大偉及教官陶韻然施予壓力,顯有刻意為難原告哺乳云云。
然查,於本件事實發生前,被告明志科大曾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鑑為優良哺乳室(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縱於本件事件當中,該優良評鑑之有效期限於104年12月31日已到期,然客觀上該有效期限距離本件事件發生(105年2月1日)僅間隔兩個月,仍不失作為部分參考之依據。
⒉再參被告整理較完整之錄音檔譯文所示:「乙○○:可是你集乳時間,只能到你小孩子滿1歲,你12月以後就不再做擠乳了」、「甲○○:現在是2歲,今年5月已經修法了。」
、「乙○○:啊已經通過了,三讀了…那你可能就可以直到生產前。
那你的差勤要記得,要記得填…」(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客觀上依該錄音所示,被告乙○○於原告表示修法後可哺乳幼兒至兩歲時,並無有明顯反對或禁止原告哺乳之事實。
再查,被告明志科大哺(集)乳室105年1月至12月間之使用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105年度使用哺(集)乳室者,全年度僅有69人次,其中105年1月、2月、6月、8月無人使用,105年3月至5月分別僅有1人、9人及4人曾使用,105年7月及9月亦僅有3人及13人曾使用,客觀上難認有原告所述(集)乳室設備不齊全、不敷使用之情形。
且再參原告稱一日6次之哺(集)乳時間(0600、1000、1400、1800、2200、0200),,實際上亦僅有105年4月28日10時及14時有其他使用者與原告時間並列,其餘期間並無有明顯無法使用哺室之情。
原告也未能再舉證被告明志科大哺乳室有設備欠缺之情,故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⒊再查,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132489號函文說明:「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如事業單位內有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若無受僱者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尚無不可」(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然觀該意旨係基於體敘勞工婦女於哺乳幼兒時,賦與彈性選擇個人感受最合適哺乳之空間,以利照顧兒童及其身心,才未強制規定哺集乳行為必須於機關哺集乳室為之。
然查,該意旨並非代表受雇者哺集乳完畢後,可擴張解釋得逕自下班離開工作崗位之理由。
換言之,依據該函釋僅是賦與勞工婦女自主選擇哺乳地點之權利,並不能逕自以此作為取代原工作時間上下班制之約定。
是本件中,原告主張依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每日享有60分鐘之哺乳權利並無疑義,然仍應優先於被告所設之哺集乳室為之,縱有須離開至他處哺集乳,形式上仍應以60分鐘為妥,並應向被告明志科大或主管報備,以利校方了解原告去向,否則在雇主處使用哺乳室需登記,在非雇主處則無需任何回報,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顯失平衡。
同理,原告完成哺集乳時,理應比照一般勞工使用哺集乳室之辦法,返回工作場所後再依正常程序下班,否則雇主將無法知悉受僱者是否完成哺乳?或哺乳完畢時人員、設備是否安全?且允許勞工得逕自下班無須回報,對雇主而言非但無法知悉勞工是否有哺乳之事實,且存在以哺乳名義為刻意提早下班之藉口,並不妥適;
再者逕自離去未回報之行為,都將使雇主對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額外不確定性之風險承擔。
從而,原告於每次11:30、16:30前往哺乳後即自行下班之行為,顯與被告明志科大之規定不合。
㈢關於原告主張受不利調動而有減薪情事:原告主張其仍可進行輔導學生、教授國防課程之工作,然被告乙○○卻逕將其所有教官工作移交,使原告無從領取教授課程之鐘點費,形同實質減薪之行為、且突襲性將原告轉為宿舍輔導工作,工作地點變更甚大、多次限時原告快速完成臨時交辦任務,致原告身體無法負荷造成出血云云。
然查:1.關於被告將原告調到宿舍一事:⑴原告於105年9月1日向被告明志科大提出申請表示,該校區處山區,清晨氣候及溫度變化劇烈,操場風勢強大;
以及其為高齡產婦,於前所學校身體狀況不佳,曾有小產狀況,其第一胎妊娠期間常有身體不適併腹痛出血現象,懷孕後期嚴重至醫囑安胎待產,且其該次懷孕後亦再度發生妊娠早期出血症狀,身體狀況不穩定,請求學校准許其所提出妊娠期間免著軍服、免予值勤及免予參加朝會等3項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而被告乙○○於105年9月5日約談原告之目的,僅在於瞭解原告身體情況、需求及其妊娠期間工作能力範圍,以利重新分配職務,並無要求應參加早晨6時30分朝會與24小時輪值之情事,此觀原證7號錄音檔之對話內容即可明瞭(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
又原告因懷孕合併先兆性流產症狀,自105年9月6日至105年9月20日請病假,有請假核准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然被告明志科大並無法確知原告是否能屆期銷假上班,或何時能執行原工作職務內容,而在開學在即狀況下,被告乙○○基於學務長之職責,仍必須就原告之申請與校方進行職務調整及工作分配,故被告明志科大於105年9月21日以文號000000000學務處文書簽辦單所示:「考量其身體狀況、工作權益,學生輔導之持續性及其工作分攤之公平性,建議業務調整…為避免干擾及兼顧學生輔導工作,建議調整至女生宿舍舍監室執行住宿輔導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上開職務調整既考量原告為高齡產婦,有懷孕出血身體狀況欠佳,必須為職務調動,且被告基於避免原告身體不適請假、休息,而影響學生輔導及軍訓教學工作之執行而將其調離至宿舍進行生活輔導,該職務內容顯然較原告本需開朝會、訓練學生為輕,且適合其當時身心狀況,確屬有利於原告並兼顧學生及其他同仁權益之安排,該調職行為應屬合法。
⑵原告雖主張調至舍監室並非執行輔導工作,而係執行舍監職務,並提出105年10月5日之舍監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9頁),表示日班時間為原告「甲○○」之姓名為證;
並主張嗣後被告抗辯提出舍間紀錄表日班處有重新修改為「甲○○、戴家玉」為造假云云。
然查,被告已陳明舍監人員之工作日誌係採合併報表之方式為之,且依被告明志科大所提出之人員出入考勤刷卡紀錄,舍監戴家玉於105年10月5、6日均有刷入之上班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
被告亦表示上開工作記錄表係因漏未記載戴家玉舍監,而由劉童文教官彙整上開工作記錄表時修正而產生不同。
原告雖又稱係因原告必須哺乳,才會同時安排戴家玉、原告二人同時值班,待原告哺乳時,由戴家玉負責舍監工作等情,惟依據出勤紀錄表及被告並未將原告調至女舍舍監室後而減少原本舍監人員數量一節,客觀上顯無原告係遞補其他舍監缺額之情形,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⑶再依據兩造錄音檔譯文所示:「被告乙○○:…我就是要你把宿舍這個報告幫我做一個整理,讓我未來在宿舍方面有一個改善的方向…」、「被告乙○○:…因為未來要成立住宿輔導組,那像你教官要辦理,就像在住宿輔導組,長大跟長科大他們就是有任職的教官…」(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乙○○:那我問你,你在那邊工作比較舒適,還是在這邊工作比較舒適,因為反正靜學宿舍那邊,在那邊只是讓你歷練一下舍監他們的工作模式,你會覺得這邊會比較好,你就跟我說,你就回來這裡,我還是有些規劃,只是必要的時候你過去一下宿舍」(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客觀上從對話中,可認定被告僅要求原告提出改善宿舍輔導內容,而有觀摩舍監工作之事實存在,並非實際從事舍監職務。
何況,在當時已有舍監之情形下,難以想像原告須再執行舍監業務。
2.關於原告抗辯遭減薪一事:⑴原告主張懷孕、哺乳不便,而被告明志科大之生活輔導組長沙大偉教官遂於105年9月7日修正原告預排之課程總表,改由其他教官協助平均分擔原告授課之班級。
惟如前述,當時被告作法係因應原告當時身心狀況,在調整原告職務與學生受教育權間取較平衡方式,且該業務調整案,嗣後亦經被告明志科大之校長於105年10月4日核定,故原告既因調整職務而不在原職,則由負責之同仁領取該部分之工作獎金或津貼,應認為係兼顧其他分擔者之權益之安排,難認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所謂其他不利處分。
⑵原告雖主張該調整有減少薪俸之情云云,惟依被告明志科大「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辦法」第8條鐘點減授及加發之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教官輔導津貼係因被告明志科大因學生全體住校,教官必須延長時間處理學生狀況或突發事件,所額外發給之津貼。
而原告既已申請免除朝會、24小時值勤經被告明志科大准許,考勤變更為每日8時至17時上、下班打卡方式,其並無有住宿生活輔導而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加發教官輔導津貼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況且,被告將原告調至舍監室執行住宿輔導工作,扣除原告原先因職務而生之額外加給,每月全額本俸仍未減少,客觀上即難認有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否則若准許原告不在其位仍受額外津貼,則有顯失公平之情。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逕將工作內容改變為住宿輔導有歧視之情云云;
惟在一般社會常理下,家長均可合理期待同一教育工作者自始負責同一學生群能有較佳掌握學生進度、提升教育成果,亦能避免教學時人員更換造成之不穩定性;
又以學校端對於課程之整體運作安排而言,若時常需顧慮原告身體狀況,而必須配合原告教學進度時常調動其他教官支援,不免徒增人事、行政成本支出,難認為最佳利益。
況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資格評量、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均為大學自治之權限範圍,則本件既認被告於原告哺育幼兒期間暫時調離原職務並無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所謂不利處分,則基於大學自治之法理,亦難認被告因原告懷孕、哺乳,將其調離原教官工作而進行宿舍輔導之行為有不法之處。
⑷原告另主張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計畫已獲審核(並有學務長乙○○之簽核),並已通過明志科大軍訓室、基北宜區資源中心提報,係被告明志科大明志科大未向上級報備修改,即擅自修改排定課程云云。
然查,該「教師授課科目、時數及鐘點費明細表」及「軍訓課程總表」(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主管簽核處均為空白(未有簽名或蓋章),則客觀上顯非被告明志科大105學年度第1學期最終核定之軍訓課程,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刁難育兒而變更課程,並有剝奪原告薪俸之情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法採信。
㈣關於原告抗辯遭考績威脅一事:1.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利職務調動,並就105年度給予乙上之考績,影響其未來考評、遷調、累功換章等情云云。
然查,原告係因擔任軍訓教官於105年4月25日值班時,當日晚間女生宿舍有學生因皮夾內鈔票金額短少而報警,經學生、舍監、生活輔導組長等人多次以校安專線電話聯繫其到場協助警員入校處理該案件,卻均無回應,旋由生活輔導組長趕至現場協助處理相關事宜。
故顯見原告擔任值勤教官時未恪盡其責,而經被告明志科大軍訓室人評會審議,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10條第6款規定,擔任值勤,不盡職責者,記過乙次處分,並經教育部核定上開懲處,此有明志科大105年5月16日明志學字第1050504383號函及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28頁)。
2.原告經上開原因記過乙次後,並未再獲功得予平衡相抵,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依被告明志科大之規定,原告105年度考績即不得列甲等以上,始致其考績乙上。
故原告考績乙等一事,客觀上與有無哺乳、育兒、職務調動之內容均無涉。
又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乙○○要求原告不能於上班時間哺乳,否則送人評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於上班時間哺乳後逕自下班已非合於規定,被告乙○○就該行為本即有考核監督之權利,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該口頭警告行為即係為難原告哺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考績要脅等情,並無理由,為不可採,㈤據上所述,原告主張於哺(集)乳期間,被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19、21條之規定,對其為不利待遇,經核其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又被告明志科大係屬私立大學,並非公立學校,而原告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人員,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安全防護辦法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一節,亦不足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需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188條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19、21條或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安全防護辦法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其主張內容均為無理由,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明志科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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