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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羽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鄧鈺平因107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伍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
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
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元(計算式:1,500元+4,500 元=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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