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勞訴,13,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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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被 告 王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至累計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零柒元為止,暨就各期給付自每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00115016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經選任邱勝理等5 人為清算人,並以邱勝理為清算人之代表人,經聲請法院准予核備暨展延清算期間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交通部100 年6 月28日交授管一字第100010739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339 號民事庭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32號卷第14至26頁)。

則原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自應由其清算人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6年1 月1 日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2,777 元,並書立切結書,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

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9 月20日以保普老字第10613026890 號函知原告,被告已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810元,嗣經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惟被告仍未繳回補償金。

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出具之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613026980 號函及原告106 年9 月25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 號箋函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上開切結書乃記載「一、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6年1 月1 日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府人四字第一00三0二號函轉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四0五八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

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

二、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正。」

等內容;

又被告已自106 年9 月起按月領取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帳戶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810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613026890 號函可按。

則被告既已簽署上開切結書,並領取系爭補償金,其於嗣後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自應返還原告給付之系爭補償金,苟被告嗣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不繳回系爭補償金時,無異就其自願資遣前之年資,領取2 倍之老年給付,不符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補償金之意旨,是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662,777 元,自屬有據。

四、惟查,被告係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依據該要點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有上開處理要點可參。

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如高於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之責。

又被告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1,810元,在本件於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迄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共計領得老年年金給付82,670元(計算式:11,810×7 =82,670),則原告就被告已領取之82,670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惟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系爭勞保補償金580,107 元(計算式:系爭補償金662,777 元-已屆期老年年金給付82,670元=580,107 ),被告於107 年5 月以後於每月月底既仍可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11,810元至其身故為止,故被告於每月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後,即有返還相同數額之勞保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

因此,原告就其餘之580,107 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各期老年年金受領日之次月一日給付原告11,180元,至累計給付金額達580,107 元為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3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按,是原告就其中已屆期之82,670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至其餘未屆期之580,107 元部分,因勞工保險局係按月於每月月底核發老年年金11,810元,是被告按月於翌日即次月1 日始應給付原告11,810元,並按月於翌日即每月2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就各期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670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11,810元,至累計給付金額達580,107 元為止,暨就各期給付應自每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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